(2014)槐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董士林与张红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士林,张红国,黄桂芹,周艳红,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董士林,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委托代理人宫志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国,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黄桂芹,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周艳红,女,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红国。被告周忠(系被告黄桂芹之夫),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黄桂芹。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苑永兵,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士林与被告张红国、黄桂芹、周艳红、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张红国、黄桂芹、周艳红、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士林诉称,2013年5月10日,第一、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2013年12月19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2014年1月24日,被告偿还利息3万元,但时至今日仍未能偿还剩余欠款。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妻子,第四被告系第二被告丈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以及以127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红国辩称,1、答辩人已通过黄桂芹、周艳红账户分次偿还了原告130万借款,只是没有及时收回借条,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答辩人与原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与本案无关,其把另一案件中的还款计划用在本案中,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5月6日,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诉称,答辩人已还款250万元,尚欠本金150万元一直未偿还。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答辩人来到黄桂芹处协商余款150万元还款事宜,黄桂芹在还款计划上签了字,但是本案借款与黄桂芹没有关系。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一案与本案两案标的合计530万元,从双方对账单、银行还款记录可以充分证实答辩人已还款380万元,仅剩150万元未还。原告既然已经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偿还150万元,就不应再贵院起诉答辩人130万元,原告是在重复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起诉答辩人前妻周艳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错误,一是周艳红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二是我们已在2013年3月4日离婚,本案与周艳红无任何关系。被告黄桂芹辩称,1、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中虽有答辩人的签字,但是该还款计划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而是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张红国,要求张红国承担400万元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9日,原告和张红国来到答辩人处,协商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400万元借款中余款150万元的还款事宜,张红国是这400万元的担保人,已经替两公司还了250万元,剩150万未偿还,张红国请求答辩人在还款计划中签字,答辩人碍于朋友面子在还款计划中签了字。被答辩人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案中的还款计划用在本案中,并把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周艳红辩称,答辩人对张红国的借款事宜并不知情,而且我与张红国已在2013年3月4日离婚,因此,张红国对外借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周忠辩称,答辩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国向原告董士林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人张红国因资金周转,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借款人:张红国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0日,原告董士林按照被告黄桂芹的要求将130万元转入邵峰在工商银行622202160200668****的账号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士林称该笔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天按0.15%计算,被告已分43次共偿还了155天的利息302250元,并提交了其与被告黄桂芹的部分短信内容及其在工商银行德州三八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利率加以佐证。被告黄桂芹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张,“2013年5月10日,张红国向董士林借款130万元,我接受张红国委托,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已分次偿还了本金130万元,利息每天按0.15%计算,支付155天利息,共计302250元。”另查明,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向董士林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人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每日1%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张红国、崔兵为该笔借款担保。2013年12月16日,董士林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张红国、崔兵,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担保欠款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5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士林称该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案借款的利息实际为每天按0.2%计算,并提交了其与被告黄桂芹的部分短信内容及其在工商银行德州三八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利率加以佐证。被告张红国辩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530万元,其已偿还原告董士林380万元本金,只剩150万元本金未偿还,原告董士林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表明本案130万元借款已偿还。但被告张红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偿还的380万元包含本案的130万元借款。原告董士林称,被告张红国所偿还380万元本金系履行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一案的担保责任,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一案实际只欠20万本金而非150万元,本案的130万元本金被告只偿还了3万元。经查明,截止2013年9月17日,两案被告张红国共偿还原告董士林本金3799800元,双方为方便计算,取整为380万元。即两案尚欠本金合计15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红国、黄桂芹向原告董士林出具还款计划一张,约定“①经双方协商双方对账。除利息剩余款额度。②春节前还三万元整。③对完帐之后拟定每月还款额度。张红国黄桂芹2013年12月19日”。另查明,被告黄桂芹与被告周忠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红国与被告周艳红于2013年3月4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还款计划、手机短信截屏、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卡号:6222021602006*****)、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卡号:43406222700*****)、(2013)市民初字第3752-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2013)市民初字第3752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对账明细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卡号62220816020028*****、62220216020226*****)、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卡号622384531012*****、6223845310151*****)、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卡号:622280234003102*****)、情况说明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国向原告董士林借款一事,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被告黄桂芹发给原告董士林的短信,如2013年6月2日18时31分的“董哥,130万,四天利息已转,请查收!”,2013年6月6日16时37分的“董哥,130的三天5850至7号。300的24000至10号!已转请查收!”等内容,以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告黄桂芹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本案的130万借款实际约定了利息,约定利率为每日0.15%,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11日共付息302250元。另外,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借款一案,根据被告黄桂芹发给原告董士林的短信,如2013年5月17日13时53分的“董哥,300万三天的利息18000元已转,请查收!”,2013年5月21日14时16分的“董哥,三百万两天,12000元已转,请查收!”等内容以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可以认定该案自2013年5月17日起实际履行的利率为每日0.2%。根据双方自认情况及查明事实,本案与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借款案,截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张红国共欠原告董士林本金150万元。根据被告黄桂芹于2013年10月8日17时39分发给原告董士林的短信,“董哥,150万利息,合计11750元!五天9月26-9月30号!”可计算出该150万元每日的利息为2350元,这包括130万元按每日0.15%的利息与20万元每日0.2%的利息之和,换言之,被告张红国、黄桂芹仍在偿还130万元的利息,由此可认定,被告张红国、黄桂芹并未偿还本案130万本金。被告张红国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11日,已分42次偿还了155天利息302250元,利息每天按0.15%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利息的计算、折抵详见附表一)经本院核算,截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红国尚欠原告董士林借款本金1122074.47元。被告张红国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原告董士林30000元。对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24日之间的利息,应以1122074.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77759.76元;对于2014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应以1092074.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黄桂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董士林以被告黄桂芹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字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红国、黄桂芹辩称此还款计划系针对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等借款而定,于本案无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对账单复印件,其内容包括了400万元、130万元的支付时间及分次偿还380万元的时间,由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是对本案与山东兴元服饰帽业有限公司借款案两案的对账,而该还款计划中约定“对完帐后拟定每月还款额度”,故该份还款计划应包含本案借款,对于被告张红国、黄桂芹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桂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周艳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周艳红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与被告张红国离婚,原告董士林要求被告周艳红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忠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桂芹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董士林要求其配偶周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士林借款本金1092074.47元。二、被告张红国承担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利息77759.76元,同上述借款一并付清。三、被告张红国承担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92074.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上述借款一并付清。四、被告黄桂芹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董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10元,由被告张红国、黄桂芹负担20000元,原告董士林负担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 政附表一日期(2013年)计算天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日息)借款本金(元)应付利息数额(元)实付利息数额(元)超付利息(元)15.10——5.1670.066%1300000600613650764425.17——5.2040.066%12923563411.8278004388.1835.21——5.2220.066%1287967.821700.1239002199.8845.23——5.2420.066%1285767.941697.2139002202.7955.25——5.2620.066%1283565.151694.3139002205.6965.27——5.2930.066%1281359.462537.1058503312.9075.30——5.3120.066%1278046.561687.0239002212.9886.1——6.440.066%1275833.583368.2078004431.8096.5——6.730.066%1271401.782517.3858503332.62106.8——6.1470.066%1268069.165858.48136507791.52116.15——6.1730.066%1260277.642495.3558503354.65126.18——6.1920.066%1256922.991659.1439002240.86136.20——6.2120.066%1254682.131656.1839002243.82146.22——6.2540.066%1252438.313306.4478004493.56156.26——6.3050.066%1247944.754118.2297505631.78167.1——7.220.066%1242312.971639.9039002260.10177.310.066%1240052.87818.4319501131.57187.4——7.520.066%1238921.311635.3839002264.62197.6——7.940.066%1236656.693264.7778004535.23207.10——7.1230.066%1232121.462439.6058503410.40217.13——7.1640.066%1228711.063243.8078004556.20227.17——7.1820.066%1224154.861615.8839002284.12237.1910.066%1221870.74806.4319501143.57247.20——7.2670.066%1220727.175639.76136508010.24257.27——7.3150.066%1212716.934001.9797505748.03268.1——8.220.066%1206968.901593.2039002306.80278.3——8.530.066%1204662.102385.2358503464.77288.6——8.830.066%1201197.332378.3758503471.63298.9——8.1240.066%1197725.70316278004638308.13——8.1530.066%1193087.702362.3158503487.69318.16——8.2050.066%1189600.013925.6997505824.32328.21——8.31110.066%1183775.698594.212145012855.79339.1——9.220.066%1170919.901545.6139002354.39349.3——9.420.066%1168565.511542.5139002357.49359.5——9.950.066%1166208.023848.4997505901.51369.10——9.1340.066%1160306.513063.2178004736.79379.14——9.1740.066%1155569.723050.7078004749.30389.18——9.2580.066%1150820.426076.33156009523.67399.26——9.3050.066%1141296.753766.2897505983.724010.1——10.550.066%1135313.033746.5397506003.474110.6——10.830.066%1129309.562236.0358503613.974210.9——10.1130.066%1125695.592228.8858503621.12截止2013年10月12日尚欠本金数额1122074.4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