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甲,男,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某某,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刘某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袁甲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人袁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上午九时许,通山县大畈镇鹿眠唐村三组村民全某某与全诗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随后双方亲友刘某某与袁甲在全某某家门前理论时发生冲突并打斗,袁甲从全某某家中拿起菜刀将刘某某背部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袁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袁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袁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是在刘某某手持菜刀、木棍,并先用木棍击、拳头击打我后,我再返回全某某家中拿菜刀将刘某某砍伤的。对刘某某因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甲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自首,2、愿意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因他人民间纠纷引发,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如民事部分协商不成,可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袁甲随同父亲袁观某、胞兄袁知某一同到通山县大畈镇鹿眠塘村三组看望其姑妈袁哎某(系全某某妻子),并在全某某家住宿,次日上午9时许,全某某一家与相邻全诗某一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全某某、袁哎某及全诗某、夏美某(全某某儿子、儿媳)拿一把锄头去挖全诗某已下屋基,刘荷某(全诗某母亲)、阮美某(全诗某妻子)先后上前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人劝开,全诗某电话告知其表哥刘细某等人,尔后,刘细某、刘某某等赶至,一同到全某某家门前论理,双方发生争吵,刘某某手持菜刀、木棍,并用木棍击打袁知某、袁甲,被告人袁甲见状,转身从全某某的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朝刘某某的背部砍了一刀,后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双方停止纷争。经鉴定,刘某某T10、11、12三处棘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背部单条创口长18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建议休息120天,护理40天(均含住院时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甲在现场等候接警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袁甲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同时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已另行制作裁定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巨龙牌银白色菜刀一把(照片),证实为被告人袁甲伤害刘某某的作案工具。2、书证,①被告人袁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年龄、身份。②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甲系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时被口头传唤到案。③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证人证言,①证人袁知某、袁观某、全诗某、夏美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时,刘某某手持菜刀、木棍,并用木棍击打了袁知某、袁甲,后袁甲返回全某某家厨房拿来菜刀朝刘某某背部砍了一刀的事实。证实本案相关事实的还有证人刘细某、夏文某、全诗某、阮美某、刘荷某、刘六某、徐细英、全贤茂等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因亲属刘荷某家与全某某家发生纠纷,闻讯后赶至劝阻时,被袁甲用菜刀砍伤”。5鉴定意见,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通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4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事实。6、被告人袁甲对故意伤害行为亦有供述在卷。7、用以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住址及为农业劳动者。医疗费发票,证实刘某某因伤医疗费为12945.25元(含鉴定费65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足以作为作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甲因纠纷引发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袁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部分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袁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向阳人民陪审员 林绪雍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