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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广水市强峰铸造有限公司与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广水市强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九龙河社区夏家畈一组。法定代表人彭修强,经理。被告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勇,董事长。原告广水市强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峰铸造公司”)与被告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机电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周厚新独任审理,书记员廖建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峰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意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峰铸造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6年起向被告中意公司供应生铁铸件及铝件,截止2013年12月底,被告公司共计欠付我公司货款442307.55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一直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意机电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442307.55元,以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原告强峰铸造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强峰铸造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内容:强峰铸造公司的主体身份合法。证据2、强峰公司与中意机电公司对账单。证明内容:中意机电公司欠付强峰公司货款152844.75元的��实。证据3、中意机电公司过磅单23份。证明内容:强峰铸造公司自2013年7月8日至11月29日向中意机电公司交付生铁铸件20.44吨、生铁树脂铸件8.532吨、铝件3.452吨,共计金额289462.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中意机电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中意机电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强峰铸造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强峰铸造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强峰铸造公司自2006年起与中意机电公司口头达成供应风机配件、采取滚动结账方式等口头约定,2013年7月至11月底强峰铸造公司向中意机电公司供应了生铁铸件20.44吨(单价6300/吨)、生铁树脂铸件8.0532吨(单价7300/吨)、铝件3.452吨(单价28500/吨),上述风机配件货款共计人民币289462.8元。2014年5月强峰铸��公司与中意机电公司进行了对账,除上述货款外,中意机电公司另外上期结转未结账货款人民币152844.7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42307.55元。嗣后,经强峰铸造公司多次向中意机电公司索要,中意机电公司未付,双方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强峰铸造公司与中意机电公司之间虽未签定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自2006年起口头达成了供应风机配件,并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强峰铸造公司按中意机电公司要求生产风机配件,并交付给该公司,中意机电公司收货后理应支付其货款,强峰铸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水市强峰���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2307.55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汇本院结算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金信支行,帐号17×××08,户名广水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4元,由被告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厚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廖建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