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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韩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揭亮芬,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某,女,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揭亮芬,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8日生育一子韩某。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并未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数次就离婚事项协商一致,但由于被告家人干涉导致离婚未果。2014年4月10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即使离婚被告也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因为婚生子从出生至今所有的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没有给小孩生活费,也没有来看过小孩。原告诉状上称双方曾欲协商离婚是被告家人干涉未果,而此事与被告家人无关,即便对婚姻协商一致被告也有反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因被告未婚先孕,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婚后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有时被告带婚生子至原告父母处生活。2014年4月1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另查明:1、原告自述现在建筑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约2000-3000元。被告自述现在从事钟点工工作,月收入1000元左右。2、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鸠民一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共同生活,尤其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很不好,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婚生子随已抚养,考虑到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婚生子至今尚不满2周岁的实际,本院确定婚生子目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收入及婚生子的实际需要,本院核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婚生子韩某随被告尤某某生活,原告韩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韩某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 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若干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得;(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