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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菊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菊生,刘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709号申请执行人张菊生,农民。被执行人刘洪军,农民。申请执行人张菊生与被执行人刘洪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洪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菊生工资款544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80元。因被执行人刘洪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菊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洪军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洪军无固定工作,平时靠打零工度日,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屋等财产及工商登记信息。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张菊生,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洪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孔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