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X驾驶川K57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乐至县驶往安岳县,行至安岳县岳阳镇境内G319线2562Km+900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刘X甲驾驶并搭乘邓XX的摩托车相碰撞,致被害人刘X甲当场死亡、邓XX受伤。经鉴定,邓XX所受损伤为轻伤。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日,李X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李X与刘X甲近亲属、邓XX达成赔偿协议,求得了刘X甲近亲属、邓XX的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李X无前科劣迹,家庭、基层组织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留机动车登记表、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书、血液提取及抽血照片、安公交认字51202152014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车辆检验鉴定书、安公(交)物鉴(法医)字(2014)088号尸体检验报告、资公物鉴(理化)字(2014)030498号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到案说明、证人唐X、刘X乙的证言、被害人邓XX的陈述、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X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李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