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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薛强与薛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强,蒋惠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薛强,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惠瑞,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薛强诉被告蒋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因被告蒋惠瑞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王爱铭、人民陪审员陈永军、顾巧珍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蒋惠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因工作关系,本案合议庭变更为审判长鲁维新、人民陪审员陈永军及顾巧珍。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强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以工地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同事情面,为解被告燃眉之急,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2014年1月11日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言明上述借款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3月31日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蒋惠瑞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资金急用,于2013年11月20日,向同事薛强借人民币拾伍万整,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蒋惠瑞。2013年11月20日”。该借条右侧还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于该借条出具日的前后几日通过原告以及妻子王琴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被告12万元,并于借条出具之日交付被告现金3万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年未(末)资金周转,向同事薛强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3月31日间归还。借款人:蒋惠瑞。”被告还在该借条下方写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原告及王琴户籍资料、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平安银行取款凭证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35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了具体归还日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逾期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惠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强借款35万元;二、被告蒋惠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薛强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蒋惠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维新人民陪审员  陈永军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庆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