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曾某乙由台山市斗山镇山颈圩往斗山圩方向行驶。当天零时许,行驶至斗山镇陈冲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某受伤、曾某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被告人蔡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49.93mg/100m1。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黄某某、曾某甲、雷某某、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检验报告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