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春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向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德日斯图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英、范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苏某怀疑张某某将其经营阳森烤吧玻璃等砸坏,蓄意报复。2013年8月12日21时许,苏和纠集祁某某、刘某、胡某某等多人聚集在阳森烤吧,23日许,苏某(已判刑)及其纠集的祁某某已判刑)、刘某、胡某某(已判刑)、萨某某(已判刑)、嘎某某(已判刑)等人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辩解与供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苏某怀疑张永福将其经营阳森烤吧玻璃等砸坏,蓄意报复。2013年8月12日21时许,苏某纠集祁某某、刘某、胡某某等多人聚集在阳森烤吧,23日许,苏某(已判刑)及其纠集的祁某某(已判刑)、刘某、胡某某(已判刑)、萨某某(已判刑)、嘎某某(已判刑)等人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因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被告人系自首的事实;2、证人某某、祁某某、胡某某、萨某某、嘎某某、青某某、唐某某、好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在锡林浩特市旺业新居小区被一伙人殴打及被告人刘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锡林浩特市旺业新居小区自家楼下被一伙人殴打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锡)公(刑)鉴(伤)字(2013)第094号,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其朋友苏某经营的“杨森串店”卷帘门及玻璃被砸坏后,苏某(已判刑)怀疑是被害人张某某所为,其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杨森串店”等候,准备斗殴,案发当晚,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是被苏和找来帮忙的,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仅是辅助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案发后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郭 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