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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杏花诉被告朱永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花,朱永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21号原告:张杏花,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朱永召,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张杏花诉被告朱永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杏花和被告朱永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杏花诉称:原告于2014年起在被告制衣厂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共7000元不予支付。被告曾口头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结清工资给原告,但一直没有兑现。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薪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朱永召答辩称:欠薪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杏花于2014年起在被告朱永召开设的制衣厂工作。被告从2014年9月至10月拖欠原告工资共7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4年11月18日先后向清城区凤城街办劳动所、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协助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朱永召实欠原告2014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共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工资共7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拖欠2014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共7000元给原告张杏花。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