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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全与屠失林、浙江省黄岩果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屠失林,浙江省黄岩果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王全。委托代理人:王兆辉。被告:屠失林。委托代理人:陈伟卿。被告:浙江省黄岩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建平。委托代理人:吴智敏。原告王全与被告屠失林、浙江省黄岩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辉,被告屠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卿,被告果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起诉称:原告2011年2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屠失林打工多年,2013年被告屠失林给付原告每天的工资160元。2013年12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受被告屠失林指派到被告果品公司所有的位于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路382号漏水的老厂房从事房顶修理工作,当原告爬到厂房屋顶从事修理半小时后,因不慎踩到年久老化的透明瓦,透明瓦破裂使得原告从5米高的屋顶坠地。原告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腰1-4左侧横突骨折,行腰2爆裂性骨折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29天。被告屠失林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2976.81元及原告回家休养期间的部分护理费8000元。原告出院后由台一医出具了连续休息9个月的医疗证明书。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9级伤残。2014年8月22日,原告经评定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原告尚有2周岁的孩子需要抚养。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2976.81元、误工费36480元、护理费14640元、残疾赔偿金8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28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5286.81元,被告屠失林已付医疗费109703.86元,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4310元。被告屠失林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长期雇佣原告的,答辩人和原告的关系是不稳定的,答辩人按照140元/工支付给原告工钱;2、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102976.81元的医疗费,后在原告的请求下,支付给原告工钱8000元,所以该款不是原告所称的护理费;3、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答辩人让原告去被告果品公司房屋西边面补漏,事故却发生在房屋的东南面,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超过了答辩人指示的范围,原告应当知道透明瓦年久失修有危险却踩上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果品公司作为业主,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被告果品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将房屋的修理工作承包给被告屠失林,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跌落受伤的地点,不是答辩人要求修理的厂房,原告是否在完成工作时受伤都存在问题,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屠失林户籍证明,被告果品公司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台一医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台一医治疗所花的费用及出院后医嘱休息9个月。证据3、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爱司鉴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博爱司鉴所鉴定为9级伤残,同时评定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证据4、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证据6、原告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现有3周岁孩子需要抚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屠失林质证后对医疗诊断证明书的三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果品公司质证后对医疗诊断证明书及证据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果品公司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之间另一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草图及税务发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之间另一工程,是被告果品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屠失林。被告果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屠失林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涉及到能够计算工程量的工程通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而本案修补屋漏仅能按照点工的方式计算。被告屠失林未举证。经被告果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剔除的费用没有依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其中两份是连号且出具的时间均是2014年7月11日,本院对该三份医疗诊断证明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合理性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门诊病历,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果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果品公司与被告屠失林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果品公司将自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路厂房的补漏工程承包给被告屠失林施工,因双方存在多次合作关系,当时未明确约定报酬的支付金额。2013年12月10日,被告屠失林指派原告王全(2011年开始即为屠失林工作)完成上述工程,并按140元/日(原告称按160元/日)支付报酬。在施工工程中,原告因不慎踩到房顶透明瓦,透明瓦破裂致使其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台一医治疗,被诊断为腰2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腰1-4左侧横突骨折,行腰2爆裂性骨折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29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2976.81元,医嘱休息9个月。2014年7月28日、8月22日,博爱司鉴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审字第349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9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依据被告果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9日,该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85351.29元与外伤所致损失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15934.52元为不合理费用,另有救护车费、床位费、空调费等共计1691元不属医疗费审核范围,不予审核。另查明:原告儿子王芷浩,2011年5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屠失林未在场,仅有原告王全一人施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屠失林已向原告支付了102976.8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2976.81元,经鉴定,85351.29元为合理费用,另有1691元系救护车费、床位费、空调费等系进行治疗必须的支出,本院对这些费用的合理性予以认定,合理的医疗费用共计8704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70元(30元/天×29天),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4424元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881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没有足够依据证明原告构成功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考虑。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合理的伤残赔偿金为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4、护理费:原告主张14640元(122元/天×120天),符合鉴定结论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36480元(160元/天×228天)过高,原告未证明其有稳定的160元/天的工资收入,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医疗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误工费应为21960元(122元/天×180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鉴定结论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228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合理费用为1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95236.29元。本院认为:被告果品公司将厂房补漏工程交给被告屠失林施工,被告屠失林叫来原告王全进行施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被告果品公司将房屋补漏工作交由被告屠失林完成,是要求屠失林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而屠失林则需要根据工作的需要,寻找有工作经验、知识、技能的工人,最终交付将屋漏修补好的工作成果。在此过程中,应由被告屠失林提供工具和材料、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监督管理、同时为工人提供安全保障,而被告果品公司仅是告知屠失林维修的地点以及工作完工验收后直接向屠失林支付相应报酬,因此两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告和屠失林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厂房补漏工程是一项较为专业且具有一定风险的工作,被告果品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不具备安全经营条件的个人,即被告屠失林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屠失林既是工程承包人也是雇主,未尽到统筹工程规划运作的职责,在安全意识上麻痹大意,未对雇员尽到直接的安全生产指导、管理和监督义务,也未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对自身安全不够注意,未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操作,因自身的疏忽大意不慎踩到透明瓦坠地受伤,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的关系特征,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屠失林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97618.15元。被告果品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9047.26元。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遭受人身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被告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屠失林赔偿5500元、被告果品公司赔偿2500元为宜。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互负连带责任。两被告均称原告超出指示的工作范围作业才会发生事故,原告则辩解是按照被告屠失林指示的工作范围工作的,原告作为长期受雇于被告屠失林的雇工,对雇主具有人身依附性,在雇主的指派安排下从事工作,符合通常情理。现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超过工作范围作业,也不能说明原告超过工作范围作业的原因,本院对两被告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被告屠失林另行支付了护理费8000元,被告屠失林则称该款项系结算的工资款,双方对该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款项可在结算工钱时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失林赔偿给原告王全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3118.15元(包含被告屠失林已支付的102976.81元);被告浙江省黄岩果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王全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547.2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全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原告王全负担2266元,由被告屠失林负担20元,由被告浙江省黄岩果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鉴定费用800元,由原告王全负担400元,由被告浙江省黄岩果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苏 威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章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