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韩士伟与冯书军、王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士伟,冯书军,王新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士伟,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李颜,萧县孙圩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书军,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萧县,现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新艳,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士伟因与被上诉人冯书军、王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士伟一审起诉称:冯书军与王新艳系夫妻,冯书军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4月1日和7月21日两次向韩士伟借款16万元,后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冯书军、王新艳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冯书军一审答辩称:冯书军出具借条借款16万元,实际是韩士伟转借给杜肖猛使用的,冯书军已经用车辆抵偿了5万元,剩余借款向杜肖猛追偿后偿还。王新艳一审答辩称:韩士伟通过放贷赚取高额利息,冯书军属于介绍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王新艳偿还,应当驳回对王新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韩士伟与冯书军原系同村邻里。冯书军与王新艳原系夫妻,2013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冯书军于2013年4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士伟人民币拾万元正,2013年4月1日,还款日期2013年8月1日”;2013年7月2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士伟现金陆万元,13年7月21日,还款日期13年8月21日”,两次合计借款16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并于2013年8月1日给付借款利息12000元。逾期后,冯书军未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余利息。2014年1月27日韩士伟在萧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冯书军借款时告知系朋友杜肖猛需要工程资金和住院医疗费用转借,韩士伟同意帮忙出借,两次借款16万元都是交付冯书军的,冯书军出具的借条。冯书军陈述收到韩士伟交付借款当日即转交给杜肖猛使用了,王新艳对其借款行为不知情,也未使用借款。冯书军辩称用车辆向韩士伟抵偿5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韩士伟起诉要求判令冯书军、王新艳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审理期间,根据韩士伟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王新艳所有的苏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若夫妻无共同合意或者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配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冯书军向韩士伟出具借条借款16万元,韩士伟持有的借条可予佐证,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冯书军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冯书军抗辩已用车辆抵偿借款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现韩士伟要求冯书军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韩士伟已知冯书军系为他人实际使用转借,仍自愿出借款项,应视为认可冯书军个人借款行为,且冯书军所借款项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王新艳不应作为该笔借款债务责任主体;现冯书军与王新艳已办理离婚手续,其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享有和债务分担事项不明,韩士伟要求王新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冯书军偿还韩士伟借款本金1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韩士伟对王新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170元,由冯书军负担2000元,韩士伟负担1170元。韩士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冯书军、王新艳不能证明存在该条规定中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冯书军向韩士伟借款发生在与王新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冯书军答辩称:韩士伟找冯书军帮助放高利贷,因杜肖猛需要借钱,冯书军与杜肖猛、杜肖猛的司机一起去找韩士伟借款,由冯书军打条借款10万元;第二次借6万元给杜肖猛看病;之后由韩士伟直接借款给杜肖猛。王新艳答辩称:韩士伟与冯书军表面看是借贷关系,根据一审庭审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实际上是韩士伟与杜肖猛之间的借款,冯书军仅是中间介绍人;王新艳不知道以上的借款,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期间王新艳提供与冯书军的离婚协议与离婚证各一份:证明王新艳与冯书军已经离婚。韩士伟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借款后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归王新艳所有,冯书军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冯书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冯书军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王新艳是否应当对冯书军所负债务承担归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不能一概而论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不存在此条规定中的两种例外情形,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在夫妻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时,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若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确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或者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确实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生产时,就不应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冯书军向韩士伟两次借款,王新艳均不在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韩士伟也不能证明冯书军与王新艳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韩士伟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及冯书军的陈述,两次借款均是通过冯书军实际借给了案外人杜肖猛,此事实也经杜肖猛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刑事案件中查明确认,故可以认定冯书军的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和生产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新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韩士伟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韩士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