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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2号吕绪河、吕绪稳等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绪河,吕绪稳,吕端怀,吕寻法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绪河,男,原任阳谷县某镇某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辩护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绪稳,男,原任阳谷县某镇某村村委会委员兼职会计。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阳谷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端怀,男,原任阳谷县某镇某村村委会委员。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阳谷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2015年1月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寻法,男,原任阳谷县某镇某村村委会聘用人员。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阳谷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绪河、吕绪稳、吕端怀、吕寻法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冒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绪河及其辩护人袁荣敏、被告人吕绪稳及其辩护人王瑞忠、被告人吕端怀及其辩护人袁清旺、被告人吕寻法及其辩护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吕绪河担任阳谷县某镇某村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被告人吕绪稳担任某村村委委员兼会计,被告人吕端怀担任某村村委委员。2011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吕寻法系某村村委会聘用人员。四被告负责某村新农村建设项目。2013年11月份,在阳谷县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中道路和下水道对外承包过程中,被告人吕绪河、吕绪稳、吕端怀、吕寻法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商议通过对外承包工程给开发商索要好处费,并由王某给开发商索要好处费。2013年11月10日,王某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给承包商司某(司某某)索要15万元,司某答应后并于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给王某15万元。王某隐瞒5万元后,将剩余10万元由吕绪河等四人私分,吕绪河隐瞒其中2万元将剩余8万元四被告人平均分,剩余2万元吕绪河分得1万元,吕绪稳和王某各得5000元。综上,吕绪河共分得3万元,吕绪稳共分得2.5万元,吕端怀和吕寻法每人2万元,四人均将上述费用用于装修新房。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将上述赃款上缴。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吕绪河、吕绪稳、吕端怀、吕寻法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赃,建议对吕绪河、吕绪稳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吕端怀、吕寻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吕绪河辩称自己不知道王某要的是15万元。吕绪河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应按照实际获得数额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某村村民的保举信及新农村建设面貌、工作成绩突出获奖照片,证明被告人吕绪河工作成绩突出。被告人吕绪稳辩称自己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开发商给的是8万元。吕绪稳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为2万元。被告人吕绪稳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可酌定减轻处罚。被告人吕端怀辩称自己不知道当时王某索要的金额。吕端怀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数额按照实际获得计算。吕端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吕寻法辩称自己不知道王某索要的金额,认为索要的是8万元。吕寻法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为实际获得数额。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退赃,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寻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山东省人民政府确定阳谷县某镇某村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即新农村建设)。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王某(另案处理)任阳谷县某镇人大主席,分管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2008年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吕绪河担任阳谷县某镇某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吕绪稳担任某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被告人吕端怀担任某村村委会委员。2011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吕寻法系某村村委会聘用人员。被告人吕绪河、吕绪稳、吕端怀、吕寻法与时任阳谷县某镇人大主席的王某同为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小组成员,王某任组长。2013年11月份,因为新农村建设工作,四被告人辛苦劳累但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向王某抱怨。遂五人在一起商议通过本村对外承包道路及下水道工程向开发商索要好处。经商议后,由王某负责和开发商索要。王某遂向承包商某建筑公司经理司某某(司某)以质量保证金形式索要现金15万元。2013年11月10日,阳谷县某镇村委与阳谷县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监督单位由王某代表某镇人民政府签字。2013年11月11日,司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打款15万元。王某自己隐瞒5万元,取出10万元,在被告人吕绪河家中,先将8万元四被告人均分。王某和吕绪河又将隐瞒的2万元与被告人吕绪稳三人分配,吕绪何又分得1万元,吕绪稳分得5000元,王某分得5000元。综上,被告人吕绪河、吕绪稳参与索贿10万元,吕绪河分得3万元、吕绪稳分得2.5万元。被告人吕端怀、吕寻法参与索贿8万元,吕端怀分得2万元、吕寻法分得2万元。四被告人均将上述款项用于装修房屋,案发后全部退缴到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吕绪河、吕绪稳、吕端怀、吕寻法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身份信息。2、中共阳谷县委通知、中共某镇委员会证明及中共某镇委员会关于吕绪河、吕绪稳、吕端怀、吕寻法任职证明,证明王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任某镇人大主席,负责某村新农村建设,及证明四被告人在某村的任职情况。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聊城市2009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规划的批复,证实某村被确定为聊城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4、某镇某村道路及下水道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11月10日某镇某村委与阳谷县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5、孙某(司某之妻)尾号为3876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转账明细,证实2013年11月11日向王某尾号为1516农行卡内打款15万元。6、被告人王某尾号为1516农行卡账户明细及取款凭证,证实王某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转存获得15万元,后当日分四次将10万元取出,11月15日在该账户取出5万元。7、阳谷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四份),证明四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上缴并扣押于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二)证人证言1、证人司某证言:给王某转账15万元时,合同没有完全签订,这个合同上只有我和村干部的签名和手印,我和村干部在合同上签上名的第二天我将这15万元给了王某,之后,他又找村里和镇里盖的村里和镇上的公章,且王某又签的他的名字,然后王某才给了我一份合同。我承包这个工程一直找的是王某,合同对方的签字、盖章也是王某拿着去的,这个工程王某说了算。证实在承包某村道路及下水道工程时,王某向其索要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013年11月11日打款之后,王某将一份合同交予自己。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缴纳了15万元质量保证金,后王某将合同交予司某。且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事项。3、同案王某供述:某村新村道路及下水道工程需要往外承包,开始有一个郭屯的人想承包这个工程,我和某村的村干部吕绪河、吕绪稳、吕寻法、吕端怀商量过好几次,最终确定了一个修道路、修下水道的一个价格,其他条款也定的差不多了。在我们几个一起商量这件事时,他们几个说:因为新农村的事,我们几个没少跑了腿,拆迁的事上也不少挨群众骂,现在又快换届了,别到时候咱们几个干不成了,啥也得不到,咱们先向承包商要点钱吧。我说:也是,起早贪黑地干活,还不落好,然后就也同意向开发商要钱,开始说要15万元,因为郭屯承包商因为要15万的事没有谈成,所以后来吕绪河给我说要10万元。因为不能直接给承包商要好处费,所以就得找个理由,最后是以质量保证金的名义要的。因为我、吕绪河等人开始就是想先要15万元,我想着如果司某某不答应再降到10万元,因为我也想要点好处,但是没想到司某某答应的这么爽快。等司某某给了15万元后,我想着反正吕绪河说了只要10万元,他们也不知道司某某实际给了我多少,我就向吕绪河等人隐瞒了多要5万的事实。司某某将钱转给我之后,随后我就给吕绪河打电话说:司某某给了10万元钱,我就把钱给你吧。吕绪河就说:这10万元钱我和吕绪稳每人分3万,吕寻法和吕端怀每人分2万,但是不能让吕寻法和吕端怀知道我们两个分的多,你先拿出来8万元,等吕寻法和吕端怀走了再拿出剩下的2万给我和绪稳。吕端怀和吕寻法走了之后,我又拿出剩余的2万元,吕绪河从我后来掏出来的2万元钱中拿了5千元钱递给我,剩余的1.5万元又让吕绪河和吕绪稳分了。至于如何分的我不知道。证实王某接到15万元之后,隐瞒了5万元。吕绪河让其又隐瞒2万元,将8万元用于私分。王某分得5000元。剩余1.5万元由吕绪河和吕绪稳分了。(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吕绪河供述:司某某是通过某镇分管领导王某承包的某村修路和下水道工程。当时我们村上没有多余的钱,镇上也不会给,当时正好有司某某在这里承包工程,弄钱就是向开发商司某某要。等他们都来了之后,王某就从衣兜里掏出来8沓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放在茶几上,每沓都是1万元。等他们都走了以后,我又给吕绪稳打电话让他回来,我和王某、吕绪稳三人在我家堂屋里,王某又在兜里拿出来2万元钱放在茶几上。这3万元钱主要用于房屋的装修了。证实吕绪河明知王某索要数额为10万元,并分得3万元用于了房屋装修。2、被告人吕绪稳供述:2013年的时候,我们村的道路和下水道工程往外承包,在往外承包的过程中,王某提出来要向开发商要好处费,由王某向开发商要,否则不让承包商承包,吕绪河、吕端怀、吕寻法和我都同意了。我们村的这个工程一开始想承包给郭屯的一个开发商,价格都谈好了,就是因为要钱的事最后没有谈成。到了后来司某某来承包这个工程,就给了我们钱,我们把村里的工程承包给了司某某。我们几个在吕绪河家里商量过向开发商要钱的事,商量这件事时王某、我们村委的四个人都在场。王某将钱放在茶几上,对我们几个说:这是开发商给的8万元钱,你们每人2万元,没有我的。分完钱之后,我们又聊了一会,就各自回家了。到了第二天上午,我到了吕绪河家中,吕绪河从自己堂屋东边的卧室里拿出1沓50元面值5000元钱给了我,还说:昨天王某拿来10万块钱,再给你5000块钱,王某因为这事没少开车跑腿,又给了王某5000元油钱。由于当时我正装修我要的第二批新楼房,所以这些钱也没有存银行。证实四被告人与王某商议给承包商司某某要钱的过程及吕绪河将10万元分给吕绪稳2.5万元,这些钱都用于新房装修。3、被告人吕端怀供述:司某某是通过某镇分管领导王某承包的某村修路和下水道工程。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我们村公路及下水道打算进行修整,当时吕绪河、吕绪稳、我和吕寻法我们四个村委班子成员就在一起商量这件事。在商量的过程中,我记得吕寻法当时提出我们村干部因为新农村建设搞拆迁,也没少得罪人,大家很辛苦,想借着这次修整公路和下水道的机会给承包商要两个钱,我们四个一人分两个,还说快换届选举了,下一届还不一定选上选不上,得让承包商把钱快点给兑现,并且得要现钱,我们都同意了。我们四个经过商量后,决定由书记吕绪河给王某说一下,王某听到这个事也同意了,说由他给承包商提,让承包商给两个好处费,我们几个分两个。(我们)四个分的一样多,王某当时一共拿出8沓8万元,说我们四个村干部一人2万元,所以我们四个村干部一人分了2万元钱。我当时正要装修我要的新楼房,我就把这2万元用于新楼房装修了。证实四被告人与王某商议要钱过程及吕端怀将分得的2万元用于装修房屋。4、被告人吕寻法供述:2013年的时候,我们村的道路和下水道工程对外承包,在对外承包过程中,我和吕绪河、吕绪稳、吕端怀就在一块商量,为了村里新农村的事没少跑腿,拆迁的时候也没少挨了骂,就想在承包这个工程时向开发商要点好处,每个人都分点好处。然后我们几个去找王某的时候,就由吕绪河向王某提出来我们想要好处费的事情。在合同签订后的一、二天,……然后王某就在衣服兜里拿出来8沓红版(就是100元面值)的现金来放在吕绪河家茶几上,对我们说:司某某给了我8万块钱,你们四个每人两万,没有我的。分完钱后,我们又聊了一会,就各自离开了。分了这2万元之后,我就用于装修西面这套房子了。证实四被告人与王某商议要钱的过程及分得2万元用于房子装修。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吕绪河、吕绪稳、吕端怀、吕寻法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王某(另案处理)向他人索取财物,事前有预谋,索得现金后共同分赃,五人构成共同犯罪,应以主犯王某的行为性质定罪处罚,即四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定性,应根据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本案中,四被告人与王某事先共同商议索要现金,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王某索要现金后,具有共同分赃的行为。因此,王某和四被告人共同犯罪形成了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应根据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时任阳谷县某镇人大主席,作为该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组长,分管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商由其联系,又是该施工合同的监管人和索贿的实行犯,分得赃款5.5万元;四被告人是该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是施工合同的甲方代表,在王某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在此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和决定作用,系主犯,根据上述规定,全案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四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构成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个人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数额认定,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根据该规定,共同受贿案件中,个人的受贿数额也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因此,四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应按照实际分得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绪河、吕绪稳参与受贿数额10万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吕端怀、吕寻法参与受贿数额8万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王某和四被告人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和决定作用,是主犯。四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身份条件、作用、参与分赃数额、实际分得数额和退赃等犯罪情节,对四被告人进行幅度不等的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绪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吕绪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吕端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四、被告人吕寻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代贤审 判 员  朱保宪人民陪审员  闫丽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