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龚守颖与卢继强、史莉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守颖,卢继强,史莉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龚守颖,女,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吉林,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继强,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史莉君,女,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81760-0。负责人:赵文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成元,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龚守颖与被告卢继强、史莉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鸿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守颖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卢继强、史莉君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守颖诉称:2014年7月2日17时20分,卢继强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齐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祁门路与齐云山路交口向右转弯时,遇龚守颖骑电动自行车沿祁门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龚守颖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编号:第34010432014111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继强承担本起事故全责,龚守颖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0日,护理期为伤后10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认为,卢继强作为肇事车辆皖A×××××的驾驶人,史莉君作为肇事车辆皖A×××××的所有人,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的承保公司,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以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继强、史莉君连带赔偿原告龚守颖各项损失合计151760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继强、史莉君共同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卢继强共计垫付了49035.38元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减;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我方不承担;我方已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7时20分,卢继强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齐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祁门路与齐云山路交口向右转弯时,遇龚守颖骑电动自行车沿祁门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龚守颖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龚守颖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肩袖肌腱损伤、右髋臼骨折、左侧耻骨联合扭伤骨折。龚守颖在该院接受“右肩关节镜探查+肩袖修补手术”,于同年10月8日出院。龚守颖为治疗支出医疗费75285.38元,其中龚守颖支付27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卢继强垫付医疗费38285.38元。2014年11月11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1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守颖因交通事故致右肩损伤经治疗遗有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致右髋臼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龚守颖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14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30日。龚守颖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卢继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史莉君系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与卢继强为夫妻关系。史莉君为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史莉君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卢继强、史莉君自愿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5%承担太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查:龚守颖事故发生前为安徽大嫂水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约为31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原告龚守颖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龚守颖户口本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二张、出院小结原件一张、病历本原件一本、龚守颖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一张、工资卡明细清单一组、颍上县半岗镇候郢村村民委员会及颍上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龚守颖父母户口本原件一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组,卢继强、史莉君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三张、护理费收条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护理人员床位费收据一张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转账凭证一张等证据和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卢继强驾驶车辆与龚守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此事故造成龚守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龚守颖并无证据证明史莉君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史莉君不承担相应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史莉君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就原告龚守颖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龚守颖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5285.38元,其中龚守颖支付27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卢继强垫付医疗费38285.3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1292.81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龚守颖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50850.80元(23114元/年×20年×11%)。住院伙食补助费:龚守颖共住院9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元(98天×30元/天)。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鉴定意见和营养费计算标准,龚守颖的营养费应为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龚守颖事故前月工资为3100元/月,结合其误工期鉴定意见,其误工费应为14466.7元(3100元/月÷30天/月×140天)。护理费:卢继强、史莉君为龚守颖垫付护理费10750元,确实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龚守颖评定伤残等级时,其父龚士琴年龄67岁,其母张喜荣64岁,均为农村户口,现完全依靠子女赡养。龚士琴、张喜荣育有龚守颖、龚守丽二女。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龚守颖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31.38元[(5725元/年×13年×11%)÷2+(5725元/年×16年×11%)÷2]。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龚守颖两处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了较为严重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龚守颖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和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龚守颖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4224.26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3498.88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并含应支付给卢继强的垫付费用49035.38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7832.57元;太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共计12892.81元,由卢继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守颖93498.88元(支付方式:向卢继强、史莉君支付49035.38元,向龚守颖支付44463.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守颖57832.57元;被告卢继强、史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守颖12892.81元;驳回原告龚守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7元,减半收取计2154元,由原告龚守颖承担389元,被告卢继强承担7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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