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十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十初字第42号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开发区金开路。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红妍,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负责人袁叔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叔宝,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9元,由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处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