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12年3月16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3月29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28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7月29日21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东关银座二店门前黄某停放的面包车处,拉开车门,盗窃车内两盒“泰山宏图”牌香烟及现金30元。经鉴定,两盒香烟价值20元。2、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8月份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东关夜市司某的兴旺快餐店内,乘店内无人之机,拉开锁着的栅栏门,盗窃快餐店门口处的一桶“绿赛尔”牌大豆油。经鉴定,该桶大豆油价值140元。3、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银座一店麦当劳南边停车区,拉开邢某停放的面包车车窗,盗窃邢某车内一布包里的现金161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盗窃三次,盗窃价值共计1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发破案说明、被害人陈述、价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并有经审质证的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被害人黄某、司某、邢某陈述、辨认笔录、照片、价值鉴定、人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盗窃作案,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