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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洪东生与姜兴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洪东生;姜兴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永执字第142-1号 申请执行人洪东生,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被执行人姜兴福,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本院在执行洪东生申请执行姜兴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洪东生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姜兴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姜兴福向申请执行人洪东生赔偿各项损失5852.1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47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姜兴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姜兴福的银行存款6372.10元。 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金龙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