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庄某甲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泉州市泉港区某局副局长,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7月22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经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爱国、连湘渊,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金飞、代理检察员黄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犯罪事实部分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庄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局副局长,并分管某局某股室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吴某某、郑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肖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林某丁等人贿送的现金、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0元,为上述人员在企业日常安全检查、延长整改期限等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中秋节前及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2次收受吴某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2.2013年11月,被告人庄某甲收受郑某甲贿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林某甲贿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后被告人庄某甲因某局黄某某涉嫌受贿被查处,于同年7月初将���述购物卡退还林某甲。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林某乙贿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后被告人庄某甲因黄某某被查处,于同年6月下旬将上述购物卡退还林某乙。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林某丙贿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后被告人庄某甲因黄某某被查处,于同年6月中旬将上述购物卡退还林某丙。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肖某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7.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王某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8.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李某甲贿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9.2014年间,被告人庄某甲2次收受陈某甲贿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10.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庄某甲收受林某丁贿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泉港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名录、相关会议、检查通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意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安全验收评估报告、手机短信截图,证人吴某某、郑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肖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林某丁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二)贪污犯罪事实部分2014年1月间,被告人庄某甲与某局李某乙、柯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利用职务便利,以报销支付泉港区重点化工企业安全生产停工检修专家费用的名义,采用虚报支出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资金人民币24750元,被告人庄某甲从中分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庄某甲因涉嫌受贿被纪委部门调查,其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伙同他人��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家属代为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25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某局关于成立本区重点化工企业停工大检修期间协助处置和派驻服务工作小组的通知、协助处置和服务小组派驻企业安排表、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技术服务合同、重点化工企业停产检修聘请专家费用明细表、单据粘贴单、会计核算中心现金报销支出凭单、会计核算中心借款凭据、财政授权支付申请书、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手机短信截图,证人李某乙、陈某乙、庄某乙、赖某某、柳某某、陈某丙、施某某、张某某、林某戊、连某甲、连某乙、郑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对全案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干部职工基本信息采集表、任职通知、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工作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报支出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资金人民币247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庄某甲��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受贿犯罪情节轻且构成受贿罪的自首: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林某丁贿送面值3000元购物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受贿数额较小;3.被告人未为当事人谋取不当利益;4.被告人已退出部分款项。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起,被告人庄某甲担任某局副局长。2013年8月20日起,被告人庄某甲分管某局相关股室并负责分管本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督促检查重大事项的落实等工作,并与某局副局长连某甲互为A、B角,互补管理本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工作。被告人庄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送的购物卡及现金等钱财共计人民币21000元,为他人所在公司、企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延长整改期限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并将收受的部分钱财用于个人消费。具体受贿事实如下:1.2013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庄某甲先后二次收受吴某某贿送的中闽百汇购物卡二张(面值计人民币2000元)。2.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庄某甲收受郑某甲贿送的中闽百汇购物卡一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林某丙贿送的中闽百汇购物卡二张(面值计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庄某甲因某局黄某某被查处而退还收受林某丙贿送的上述中闽百汇购物卡。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林某乙贿送的中闽百汇购物卡三张(面值计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庄某甲因某局黄某某被查处而退还收受林某乙贿送的上述中闽百汇购物卡。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林某甲贿送的中闽百汇购物卡五张(面值计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初,被告人庄某甲因某局黄某某被查处而退还收受林某甲贿送的上述中闽百汇购物卡。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肖某某贿送的中闽百汇购物卡一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7.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王某某贿送的中闽百汇购物卡一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8.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李某甲贿送的中闽百汇购物卡一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9.2014年春节前及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庄某甲先后二次收受陈某甲贿送的中闽百汇购物卡一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10.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林某丁贿送的中闽百汇购物卡三张(面值计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4日,泉州市泉港���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他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庄某甲涉嫌收受林某丁贿送面值计人民币3000元购物卡的线索。同日下午,中共泉州市泉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发现的被告人庄某甲涉嫌收受他人贿送面值计人民币3000元购物卡线索将被告人带至该委办案点接受调查并对被告人采取“两规”措施。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庄某甲家属代为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12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某、郑某甲、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肖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辨认短信通讯截图证实,上述人员为所在公司、企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延长整改期限、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等方面取得被告人庄某甲的关照和支持,分别贿送被告人购物卡及现金的事实。另证实,被告人庄某甲已退还收受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贿送的购物卡。2.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庄某甲系某局副局长,其为所在企业在某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取得被告人的关照和支持,而于2013年中秋节前贿送被告人购物卡的事实。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及审查相关材料、关于相关单位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会议的通知及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意见、泉港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名录、关于开展2014年安全生产常态化检查工作的通知、现场检查工作记录、关于福建联合石化管廊周边电力、通信线路整改情况现场确认的纪要证实,上述行贿人员所在公司与某局具体工作间的关联及被告人庄某甲在上述公司安全生产检查等工作上的具体职责。4.泉港区干部职工基本信息采集表、关于被告人庄某甲任职及工作职责相关文件证实,被告人庄某甲的任职及工作职责情况。5.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检察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庄某甲家属代为退出的人民币12500元。6.中共泉州市泉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黄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的函、相关工作说明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纪委部门经初查后于2014年6月9日对某局黄某某采取“两规”措施。检察机关于2014年6月22日将黄某某带至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检察机关未能对其他行贿人调查取证。7.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庄某甲的到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庄某甲供述收受吴某某等人贿送钱财的基本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至12月20日间,某局聘请相关行业专家在本区重点化工企业停工检修期间对该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由被告人庄某甲担任某局关于本区重点化工企业停工大检修协助处置和派驻服务工作小组的副组长,负责相关公司、企业停工检修期间的相关服务工作。经某局李某乙与庄某乙联系,由庄某乙选聘两位行业专家参加本区重点化工企业停工检修期间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费用共计人民币26250元。事后,被告人庄某甲与李某乙等人商议,决定利用某局聘请行业专家参加本区重点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之机虚报部分国家财政资金给某局工作人员发放补贴。庄某乙以一研究院名义与某局补签技术服务合同书并虚报安全生产检查费用计人民币24750元。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庄某乙在领取虚报款项人民币24750元且扣除相关费用人民币4750元后,将余款���民币20000元交予李某乙及被告人庄某甲。该款中的人民币9000元用于发放给某局部分工作人员作为参加本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加班补贴费用,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用于某局向他人购买相应物品的费用。被告人庄某甲从中领取“加班补贴”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庄某甲在被纪委部门采取“两规”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与他人虚报财政资金人民币24750元的事实。某局现已追回发放的“加班补贴”计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乙(系某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其利用某局选聘两位行业专家参加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之机,经与被告人庄某甲等人商议后通过庄某乙虚报部分安全生产检查费用用于支付某局尚欠他人的货款及给某局工作人员发放加班补贴的基本事实。其领取“加班补贴”人民币1500元。2.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经与李某乙联系后选聘行业专家参加本区重点化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后以一研究院名义与某局补签技术服务合同,还按要求虚报安全生产检查费用给某局作为某局补贴发放费用的基本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某局有通过某局一赖姓驾驶员及李某乙向其经营的一家商店购买海产品等物品。2014年3月,其通过被告人庄某甲领取某局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0000元。4.证人赖某某(系某局驾驶员)的证言证实,其及李某乙均曾向陈某乙购买某局接待用的物品。其于2014年3月领取加班补贴人民币800元后于2014年7月将该款退至某局。5.证人柳某某(系某局驾驶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领取人民币200元,后将该款退至某局。6.证人刘某某、陈某丙、施某某、张某某、林某戊、连某甲、连某乙、郑某乙(均系某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于2014年3月左右领取人民币200元至1500元不等的加班补贴,并分别于2014年7月左右将该款退至某局。7.关于成立重点化工企业停工大检修期间协助处置和派驻服务工作小组的通知及协调处置和服务小组派驻企业安排表证实,某局安排被告人庄某甲等人负责相关公司停工检修期间的相关服务工作。8.技术服务合同书、局长办公会会议内容记录证实,某局与庄某乙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内容等情况。9.记账凭证、财政性资金(授权)支付凭证、财政资金支出明细单据粘存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泉港区会计核算中心转账报销支出凭单证实,某局向财政部门报销支付某研究院计人民币51000元。10.某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登记表证明,某局已向李某乙等人追回“加班补贴”计人民币7500元。11.中共泉州市泉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因涉嫌���贿而被纪委部门采取“两规”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与他人虚报国家财政资金人民币24750元的事实。12.被告人庄某甲供述与他人商议后,利用聘请行业专家参加本区重点化工企业停工检修期间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之机,虚报安全生产检查费用后将虚报款项用于给某局工作人员发放加班补贴及支付某局尚欠他人货款的基本事实。其从中领取“加班补贴”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庄某甲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且大部分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受贿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已退出全部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庄某甲在与机关单位相关领导商议后,利用机关单位聘请行业专家参加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之机虚报安全生产检查费用,用于某局工作人员发放补贴及支付某局其他费用等,被告人庄某甲的该行为不符合贪污犯罪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庄某甲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庄某甲原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与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收受林某丁贿送财物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受林某丁贿送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构成受贿罪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庄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庄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从被告人庄某甲退出的扣押在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款项中抵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梧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