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窑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体生诉被告董海、段广荣、董龙永、刘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体生,董海,董龙永,刘梅,段广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吴体生。委托代理人倪宿宁,江苏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被告董龙永。被告刘梅。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谭运迎,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广荣。原告吴体生诉被告董海、段广荣、董龙永、刘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宿宁,被告董海、董龙永、刘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运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广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体生诉称:被告董龙永系被告董海儿子,被告段广荣系被告董海妻子,被告刘梅系被告董龙永妻子。2011年8月1日,原告吴体生经他人介绍购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海的新航拖××拖船,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吴体生给付被告董龙永定金10000元,后向被告董龙永账户支付600000元。随后双方交接买卖拖船,被告承诺办理船舶过户手续。原告接收新航拖××号拖船后,多次催促被告董海、董龙永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7月30日,新沂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了新航拖××号拖船,原告吴体生才得知该船在买卖前设置抵押,抵押权人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董海、董龙永在出卖船舶时欺瞒了此情况。综上,被告董海、董龙永在欺诈的情况下,与原告吴体生达成新航拖××拖船的买卖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其所取得原告给付的610000元船款依法应返还,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段广荣、刘梅作为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依法应对被告董海、董龙永的返还及赔偿义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诉诸法院,要求撤销被告董海、董龙永于2011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新航拖××拖船(船头)的买卖协议(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解除该买卖协议),并判令各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船款61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6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全部返还款止)。被告董海辩称:一、涉案船舶买卖行为是船舶所有权人委托被告董龙永签订买卖协议,被告董海已收到董龙永转来原告交付的购船款610000元。原告在购买涉案船舶时,明知是抵押船舶,因为在交易标的达672000元情况下,按一般交易习惯,为了防范交易风险,原告应该要求被告董海交付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对船舶所有权登记书内容进行了解,以落实转让船舶是否有争议。原告当时对董龙永说过“这船虽然抵押了,我只要买了,谁也弄不去”,原告称购买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二、被告董海交付船舶后已陆续归还抵押权人贷款本金960000元,后因董海水上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致使船舶贷款无法继续偿还,原告诉称被告董海系在欺诈原告情况下与原告达成船舶买卖协议,按原告所述,如董海存在故意欺诈行为,那就不可能继续还银行贷款。三、原告和被告董海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不具备撤销条件。即使具备,原告购买船舶已达三年之久,才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在涉案船舶买卖行为中,原告也存在过错,其诉讼主张利息过高,并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涉案船舶已被法院拍卖,原告无法返还涉案船舶,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涉案船舶的经营收入,按每月船舶出租费20000元计算,为720000元,支付给被告董海。诉讼过程中,被告董海自愿撤回该反诉请求,表示待另案主张。被告董龙永、刘梅共同辩称:被告董龙永虽然在买卖协议书签字,但是受被告董海委托行为,原告也知晓这个事实,协议上被告董龙永签名明显注明是代签行为,买卖协议上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董海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梅、董龙永,段广荣并不是涉案合同买卖主体,合同约定内容对上述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没有承担涉案合同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龙永系被告董海儿子,被告段广荣系被告董海妻子,被告刘梅系被告董龙永妻子。2011年8月1日,被告董龙永在征求被告董海同意的情况下,代被告董海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董海所有的一艘轮船头(新航拖××号)以672000元转让给原告吴体生,原告先付定金10000元,待买卖成交后提供船上一切手续:产权证及其它。当日原告吴体生共两次通过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董龙永账户(账号为:6224522211001481136-0000)转入600000元,被告董龙永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购船款610000元,下欠62000元待产权过户后付清,欠条亦注明新航拖××号船舶的产权证书未付给原告。当日,被告董龙永将涉案新航拖××号船舶交付原告吴体生。另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董海、段广荣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0000元,并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将被告董海所有的新航拖××号船舶作抵押,并在徐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1年8月22日,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董海、段广荣擅自将抵押物处置、变买,且未用于归还贷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尚欠贷款本息,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董海、段广荣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400000元及利息,若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海、段广荣所抵押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据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01389-1号执行裁定,从原告吴体生处查封并扣押了登记在被告董海名下的船名为新航拖××号拖船一艘,为此,引发诉讼。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1389-3号执行裁定,裁定被告董海所有的新航拖××号拖船的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山东鑫海利航运有限公司所有。再查明:1、被告董龙永在与原告吴体生签订《买卖协议》时系被告董海新航拖××号拖船船长。2、涉案拖船交付原告吴体生后一直由原告吴体生经营,由于被告未交付涉案拖船的权属证书,亦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下余购船款62000元,原告至今未付。3、被告董龙永交付涉案船舶时,随船存放的涉案船舶年审合格证、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旗舰国监督检查记录薄、船舶签证博一并交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收条一份及取款凭证一份、存款凭证二份,本院(2014)新执字第01389-1号执行裁定书和查扣财产清单,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签证薄、船舶国监督检查记录簿,被告董海提交的照片一张、(2011)新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董海、段广荣婚姻登记信息、(2014)新执字第01389-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体生自愿与被告董海达成涉案船舶买卖合意,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海将涉案船出售给原告后,因未能还清抵押权人借款致使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现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已通过司法拍卖方式转移他人,双方船舶买卖合同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该《买卖协议》依法可予解除。被告董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而被告董海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610000元购船款并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实际情况,支持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广荣与被告董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亦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广荣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龙永、刘梅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船舶系被告董龙永、刘梅与被告董海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董龙永与原告所签订买卖协议时系涉案船舶船长,协议中也已载明系代董海所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亦对被告董龙永无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董龙永、刘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董海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占有涉案船舶期间的经营收入,因其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且表示待另案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体生与被告董海于2011年8月1日所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董海、段广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体生购船款61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购船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体生对被告董龙永、刘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体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被告董海、段广荣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董 威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