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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小艳与王群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陈小艳,女,汉族,1979年10月4日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肖洪日,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思妤,女,汉族,1983年7月5日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者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王群韬,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陈小艳诉被告王群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艳的委托代理人肖洪日、李思妤,被告王群韬及委托代理人廖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称工程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6月份,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小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4、短信和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群韬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手印及签名均不是原告的;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应承担借条上的指纹和签字来自原告的举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群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认为借条上的指纹与签名并非本人的,故当庭提出笔迹和指纹鉴定。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大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中“王群韬”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王群韬”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借条中“王群韬”签名和“¥100000”字迹上捺印的指印均是王群韬右手拇指所留。原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仍然认为指纹与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群韬对原告陈小艳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因为原件在鉴定中心所以先不质证;对证据4中的短信因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电话号码无法证明使用人是谁,且短信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电话录音无法确认是谁,且通话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并结合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陈小艳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签名与指纹已经鉴定认定是被告所留,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因短信所使用的号码无法确定,短信与电话录音的内容未明确体现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艳与被告王群韬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群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2012年6月9日)借到陈小艳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元),三个月内归还。”被告王群韬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后被告一直未还款,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群韬不认可借条上的签名及指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1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2年6月9日的《借条》中王群韬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王群韬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014年11月25日,湖大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书认定:“1、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2年6月9日的《借条》中“王群韬”签名和“¥100000”字迹上捺印的指印均是王群韬右手拇指所留。2、无法鉴定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2年6月9日的《借条》中“借条”和“壹拾万圆”字迹上捺印的指印是否是王群韬本人所留。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小艳与被告王群韬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经鉴定机构认定签名系被告本人的字迹,有两个指纹系被告右手拇指所留,故可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知签名与按指纹的意义,应对其行为负责,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2012年9月10日至起诉之日,即100000元×6.15%÷365天×701天=118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群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小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1811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小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总计2420元,由被告王群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姜 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志超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