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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连英与符嘉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嘉琳,郭连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嘉琳,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刘英才(系上诉人丈夫),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符嘉鼎(系上诉人姐姐),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英,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上诉人符嘉琳与被上诉人郭连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符嘉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嘉琳及委托代理人刘英才、符嘉鼎和被上诉人郭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连英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插秧,结算工资时因被告辱骂原告,原告与被告争吵起来,被告上前与原告撕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倒地抽搐。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52.44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计5832.4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符嘉琳辩称:原告等人插的秧不合格,我给她们750元工钱,她们嫌少不要,原告先骂的我,我与她争吵,她上来要打我,被别人拦住没打着我。我没与原告撕扯,也没打原告,她倒地抽搐是自己有心脏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3日,原告郭连英与吕福山、杨圆圆、薛念双、杨久玲五人由王喜财带领为被告符嘉琳家插秧。原告等人干完活,在与被告符嘉琳结算工资时,由于被告认为原告等人干的活不符合其要求的标准,在商量给多少工钱时,原告等人与被告符嘉琳发生争吵,互相对骂,后原告与被告互相推搡撕扯导致原告倒地发生抽搐,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自2014年6月13日入院治疗至6月19日出院,诊断为:头、胸、腹、左膝、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连英与被告符嘉琳因插秧是否合格产生争议,在结算工资时因意见不同相互谩骂,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双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过错程度相同,应负同等责任。原告郭连英实际住院治疗6天,其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的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确属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参照当地普通营运客车收费标准,酌定为2人往返一次交通费60元。经查,原告入院最终确认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但因其患有心脏病,医疗机构为保障患者生命安全对其进行心脏保护性用药符合医疗规范。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3252.44元,2、误工费391.12元(黑龙江省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793元/365天6天),3、护理费391.12元(黑龙江省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793元/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交通费60元。合计:439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符嘉琳赔偿原告郭连英的经济损失4394.68元的50%即2197.34元,原告郭连英自负50%即2197.3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50元。宣判后,被告符嘉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事情的起因是因为被上诉人郭连英插秧不合格。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有心脏病还主动找上诉人闹事,上诉人出于自卫同被上诉人撕扯了几下,因为有人提醒被上诉人有心脏病,她才自己倒地住院,而且有心脏病不应出来干活,住院的各种检查及用药也不合理。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被上诉人郭连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我有心脏病与工作无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符嘉琳与被上诉人郭连英因插秧问题产生争执,而后相互撕扯,双方当事人未能冷静理智处理纠纷,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符嘉琳提出被上诉人郭连英系自已倒地与其无关,住院检查及用药不合理,但没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符嘉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韩国斌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