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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允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70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文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用普通程序并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网上通过QQ号码(昵称“鱼仔”,号码287983487)联系卖家,购买了枪械、BB塑料弹丸、压缩气体等,藏于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某街某巷某号的住宅内。2014年8月1日,公安民警在上址查获16支枪械、3瓶压缩气体、16135发BB塑料弹丸。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械中,其中5支为自制气枪(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另外11支为仿真枪;被查获的气体、BB塑料弹丸均不是枪弹。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购买以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五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而非非法买卖枪支罪;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李某某是家庭支柱,在单位工作认真负责,尽忠职守。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某街某巷某号的住宅内查获16支枪械、3瓶压缩气体、16135发BB塑料弹丸。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械中,其中5支为自制气枪(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另外11支为仿真枪;被查获的气体、BB塑料弹丸均不是枪弹。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笔录,证实民警从其家中搜获16支枪,其中有的是使用气体发射,有的是使用电动发射,有的是使用弹簧发射。此外,民警还在其住宅内搜获16135发BB弹、3瓶仿真枪械使用的压缩气体、4个仿真枪械充电器、1个电池等。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收藏枪支的地点、被搜获的枪支、BB弹等涉案物品作了指认确认。2.佛公(司)鉴(痕)字(2014)124号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证实送检的16支枪支状物品,其中5支为自制气枪(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另外11支为仿真枪,送检的3瓶气体和16135发塑料弹丸(BB弹)均不是枪弹。并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已由侦查机关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某。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5时许,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某街某巷某号住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当场在该住宅内起获16支枪支、4袋塑料BB子弹、3瓶压缩气体、4个仿真枪械充电器、1个仿真枪械电池。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1台电脑主机、1台手机(均已发还李某某)、16支枪支、3瓶压缩气体、16135发BB弹、4个充电器、1个电池。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某街某巷某号住宅及该现场的基本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的QQ号码无法找到李某某购买枪支的卖家和购买枪支的其他证据。8.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讯问时是依法进行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外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于2007年至2013年7月期间在网上通过QQ号码联系了约十个卖家,购买仿真枪械共17支的供述,因无其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仅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而无其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买卖枪支的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除其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因与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各点均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对被告人李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缓刑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5支自制气枪,依法应予以没收并销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对扣押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分局的5支自制气枪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丁足审 判 员  梁慧仪人民陪审员  邓焕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具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