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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龙东捷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梁海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龙东捷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梁海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晋龙东捷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王答乡黑城营村。法定代表人白学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波,男,汉族,山西省永济市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国。委托代理人范志帅。上诉人太原市晋龙东捷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龙东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海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晋龙东捷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叶、被上诉人梁海波委托代理人周国、范志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经人介绍来到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冲床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3日上午,原告将冲床安全操作规程交付于被告梁海波,要求其按规定操作,并安排到冲床组工作,2013年6月8日上午8点50分左右被告在冲床上加工包口时,不慎将其右手示指切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将被告送到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拍了片子,并简单包扎,之后将被告送到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右手示指末节完全离断。于2013年6月8日入院,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住院9天,期间所花医药费18570.72元由原告负担,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420元,原告派人护理被告4天。后因赔偿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12月30日经清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梁海波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8日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拾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即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2014年5月15日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05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陪侍费674元(3745元/月×60%÷30天×9天);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个月)共计119840元((3745元/月×32个月);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400元。以上二至五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1094元,扣除借款3420元后,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17674元整。被申请人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的,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陪侍费674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个月)共计11984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晋龙东捷公司于2010年2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全挂车、半挂车、自卸车及配件的销售,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判认为,被告在原告晋龙东捷公司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被告是在原告晋龙东捷公司劳动过程中受伤,且清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梁海波受伤为工伤,原告晋龙东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应由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晋龙东捷公司以被告对受伤有重大过错,认为己方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如下费用:被告梁海波在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四天,故被告梁海波在住院期间的陪侍费应为374.5元(3745元/月×60%÷30天×5天),除此外,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05号裁决书合理合法,原告应依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支付被告相关费用。被告梁海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980元(3745元/月×4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56175元(3745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470元(374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215元(3745元/月×7个月)、鉴定费400元有票据为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梁海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陪侍费3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9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1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20794.5元,扣除借款3420元后,由原告晋龙东捷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梁海波117374.5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晋龙东捷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告晋龙东捷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故意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其右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被上诉人的伤害其自身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按月工资3745元计算伤残补助金的标准过高,没有考虑到上诉人仅仅工作六天,月工资应当按每月2400元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梁海波辩称,1、根据工伤无过错原则,不应按过错区分责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暂行办法的规定,尽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仅六天也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清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为工伤,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应由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费用,原判认定上诉人赔偿的有关费用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受伤有重大过错、己方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及原判按月工资3745元计算伤残补助金的标准过高的意见,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晋龙东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煜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