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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爱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华,无固定职业,住滨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梅、韩晓峰,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刘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华及其辩护人田梅、韩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和10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爱华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为甄某(另案处理)的滨州市天源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赵某甲、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的滨州昊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鹏公司)、杜某(另案处理)的滨州市禄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源恒泰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160份,价税合计18071874.42元,虚开税款2625827.6元,均已认证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爱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爱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系从犯;2、其系自首;3、其有立功情节;4、其积极退还非法所得。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张爱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郭某(另案处理)以沾化鑫森公司名义为甄某经营的滨州市天源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635690元、税额237664.37元,后天源公司均将上述发票在税务机关予以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书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2011年7月20日���开的销货单位为沾化鑫森炭制品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滨州市天源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635690元、税额237664.37元。(2)记帐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转账交易明显,证实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沾化鑫森与滨州天源公司为逃避税务检查而空转资金进行“走帐”,伪造双方公司之间存在上述交易资金往来的情况。即2011年8月5日和8月8日,滨州天源公司通过网银将款项752618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分别打入沾化鑫森公司,鑫森公司于同日转入甄某账户75万元、50万元、502618元、50万元。上述虚假走账金额为2252618元。(3)滨州市天源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表,证实上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滨州市国税局认证抵扣。(4)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滨州市天源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沾化鑫森炭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变更情况等。2、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爱华指认郭某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人。3、证人证言(1)甄某证言,2011年夏天,张爱华问其是否需要增值税发票。7月份,其将天源公司的基本资料及开户信息给了张爱华,几天后,张爱华给其提供了销货方为沾化鑫森公司的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了14张,抵扣税额为237664.37元。其是按照票面价税金额7%左右支付给张爱华的开票费。为了造成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在认证抵扣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其都进行了“走帐”。(2)李某甲证言,其是滨州市天源供销公司的法人代表,甄某负责公司的财务,纳税申报等都是甄某办理。(3)郭某证言,其于2011年注册成立沾化鑫森炭制品有限公司,其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和所有人,其注册公司的目的就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挣钱。2011年7月份,经张爱华介绍联系,其以鑫森公司名义给滨州市天源公司虚开了14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635690元,其按照价税合计数额的5.2%左右向张爱华收取的开票费。其还利用网银空转资金进行走帐,伪造鑫森公司与天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和真实交易的假象。(4)王某甲证言,其于2011年5月份以孙某、王某乙为股东注册成立沾化宏润炭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孙某,其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和所有人。其利用王某丙、赵某乙、王某丁、张某丁、李某乙等人的帐户进行资金转账。4、被告人张爱华的供述,其与甄某早相识,甄某开着一家叫滨州天源的供销公司。其通过郭某以沾化鑫森公司的名义给甄某的滨州天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但是为了应对税务检查,每次虚开发票后都“走帐”(即空转资金流)。每次虚开的发票其都按照票面价税��额的5%点多给开票方支付开票费,然后以7%左右的价格卖给甄某。经辨认,2011年7月20日沾化鑫森开具开具给滨州天源公司的共计14张增值税发票,就是其卖给甄某的虚开发票。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爱华2011年9月9日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360059.12元、税额197615.48元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指控虽有被告人张爱华供述、证人甄某陈述上述增值税发票系虚开,且为掩饰虚开行为而进行了资金空转。但根据甄某、滨州天源公司、沾化宏润公司等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2011年9月16日,由甄某账户转入滨州天源公司150万元,同日滨州天源公司转入沾化宏润公司136万元,同日沾化宏润公司又分别转入张某丁账户17600元、1260800元、转入王某丁账户81600元,而张某丁、王某丁的账户系有王某甲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甄某与张某丁、王某丁的账户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即不能证实滨州天源公司与沾化宏润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系空转来往,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二、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爱华分别介绍张某丙、郭某、王某甲为赵某甲、张某甲经营的滨州昊鹏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余份,价税合计金额为4842400元,税额703596.66元,后昊鹏公司均将上述发票在税务机关予以认证抵扣。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7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爱华介绍张某丙以沾化金润炭业有限公司名义给赵某甲、张某甲经营的滨州昊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余份,价税合计1621100元,税额235544.45元。2、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在双方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爱华分二次介绍王某甲以沾化宏润炭业有限公司名义给赵某甲、张某甲经营的滨州昊鹏公司虚开增��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3221300元,税额468052.21元。其中3月8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496000元,税额217367.56元;4月9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25300元,税额250684.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书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虚开的销货单位为沾化金润炭业有限公司、沾化宏润炭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滨州昊鹏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1年7月11日虚开的销货单位为沾化金润炭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9份,价税合计2166000元、税额314717.9元;2012年3月8日虚开的销货单位为沾化宏润炭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3份,价税合计1496000元、税额217367.56元;4月9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25300元、税额250684.65元。税额合计782770.11元。(2)记帐凭证、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转账交易明显,证实沾化金润、宏润公司与滨州昊鹏公司之间上述交易资金往来“走帐”的情况。即2011年8月11日,通过网银自鄢某账户汇入滨州昊鹏公司账户10万、60万、50万、421110元,同日昊鹏公司汇入沾化金润公司10万、60万、50万、421110元,同日沾化金润公司又汇入鄢某账户10万、60万、50万、420000元。2012年3月28日、29日,王某丙账户汇入滨州昊鹏公司70万元、赵某乙账户汇入滨州昊鹏公司70万元、96000元,同日昊鹏公司汇入沾化宏润公司70万、70万、96000元,沾化宏润公司又汇入王某丁账户70万、496000元、204000元、96000元。2012年5月2日、3日、4日,赵某乙账户汇入滨州昊鹏公司33万元、51万元、51万元、375300元,后昊鹏公司汇入沾化宏润公司51万、50万、339000元、376300元,沾化宏润公司又汇入赵某乙账户51万、50万、339000元、汇入李某乙账户376300元。上述虚假��账金额共计4842400元。(3)滨州昊鹏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表,证实上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滨州市国税局认证抵扣。(4)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滨州昊鹏商贸有限公司、沾化宏润炭业有限公司、沾化金润炭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变更情况等。2、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爱华指认张彬(张某乙)、王某甲系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人。3、证人证言(1)赵某甲证言,2007年7月,其与其妻子张某甲作为股东、注册成立滨州昊鹏商贸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煤炭经营。2011年,其与张爱华相识,张爱华说能开增值税发票,且比煤矿上的便宜2至3点,其就让张爱华给其开了几份,开票公司是沾化金润公司,到税务局都认证抵扣了。其让张爱华虚开了五六次,除沾化金润公司外,还有沾化宏润公司,购货方都是滨州昊鹏公司。每次开票后,张爱华都拿走其公司的U盾去办理“走账”事宜,有一次走账是用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一般按7%支付张爱华开票费,共计有二十多万元,有时支付她现金、有时给她转账支票,都是其妻子张某甲办理的,张某甲负责公司的资金和财务。(2)张某甲证言,其负责滨州昊鹏公司的财务以及发票管理、税务申报等,赵某甲负责业务。张爱华曾经多次向昊鹏公司提供过沾化金润公司、沾化宏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均已在税务局认证抵扣,但双方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曾经给张爱华支付过购买上述增值税发票的钱,是赵某甲让其支付的,其也是后来才知道张爱华是倒票的。(3)张某乙证言,2011年,其注册成立沾化金润炭业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同年下半年,张爱华通过张某丙让其给滨州昊鹏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其一共开了三四次。其���照票面金额的5%左右向张爱华收取的开票费。(4)王某甲证言,2012年3、4月份,经张爱华介绍联系,其以宏润公司名义给滨州昊鹏公司虚开了28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221300元,其按照价税合计数额的5.2%向张爱华收取的开票费。4、被告人张爱华的供述,2011年,其与赵某甲认识并互相留了联系电话。后赵某甲让其给他提供煤炭发票,其从赵某甲处拿到他公司的资料、根据赵某甲要求的数额先后通过张某丙、王某甲、分别以沾化金润、沾化宏润公司的名义给赵某甲的滨州昊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一般通过“走帐”的方式造成双方存在真实交易的假象。赵某甲一般是按照7%左右支付其开票费,其送票时如果赵某甲不在就交给他的对象张某甲,张某甲也知道开票的事,张某甲给其现金或转账支票支付其开票费。(并对其经手虚开的发票进行了辨认)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爱华2011年7月至12月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价税合计4845680元、税额704073.1元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指控虽有被告人张爱华供述、证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述上述增值税发票系虚开,且为掩饰虚开行为而进行了资金空转。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滨州昊鹏公司、沾化金润公司等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2011年8月11日,由鄢某账户转入滨州昊鹏公司、再转入沾化金润公司、又转回鄢某账户的共计1621100元的资金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而由鄢某账户转入滨州昊鹏公司、再转入金润公司、再转入张某已账户的60万元资金,以及由滨州昊鹏公司转入金润公司再转入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庚账户的共计1689580元资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庚与被告人张爱华及赵某甲等虚开增值税发票具有关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涉及被告人张爱华让沾化金润公司介绍虚开的其他增值税发票,仅有被告人等的陈述,而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虚假的走账资金往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爱华2012年1月9日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1500元,虚开税款72867.5元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指控虽有被告人张爱华供述、证人赵某甲、张某甲、郭某陈述上述增值税发票系虚开,且为掩饰虚开行为而进行了资金空转。但没有相关的滨州昊鹏公司与沾化鑫森公司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印证存在虚假的走账资金往来,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三、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爱华分别介绍张某丙、郭某等人为杜某经营的滨州市��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价税合计6507645元,税额945555.29元,后禄源恒泰公司均将上述发票在税务机关予以认证抵扣。具体如下:1、2011年12月16日和2012年1月12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爱华介绍郭某以沾化鑫森炭制品有限公司名义给杜某经营的滨州禄源恒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2919925元、税额424262.63元。2、2011年12月17日,在双方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爱华介绍张某丙以沾化金润炭业有限公司名义给杜某经营的滨州禄源恒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50000元、税额181623.91元。3、2012年1月13日,在双方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爱华介绍张某丙以宁津县中宏新能源加工有限公司名义给杜某经营的滨州禄源恒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37720元、税额339668.75元。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书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虚开的销货单位为沾化金润炭业有限公司、沾化鑫森炭制品有限公司、宁津县中宏新能源加工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滨州市禄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1年12月16日虚开的销货单位为沾化鑫森炭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5份、2012年1月12日虚开10份,价税合计2919925元、税额424262.63元;2011年12月17日虚开的销货单位为沾化金润炭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50000元、税额181623.91元;2012年1月13日虚开的销货单位为宁津县中宏新能源加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37720元、税额339668.75元。上述税额总计945555.29元。(2)记帐凭证、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转账交易明显,证实沾化鑫森、金润公司、宁津中宏公司与滨州禄源公司上述交易“走帐”的情况。即2011年12月31日,通过网银由杜某账户转入滨州禄源恒泰公司账户296000元,当日由禄源公司账户转入沾化鑫森公司账户29万元,当日由沾化鑫森公司账户转入杜某账户29万元;2012年1月5日,由禄源公司账户转入沾化鑫森公司账户1万元和40万元,当日转入张某戊账户41万元,当日转入杜某账户41万元,当日转入禄源公司账户41万元;2012年1月6日,由禄源公司账户转入沾化鑫森公司账户60万元,当日转入张某戊账户60万元;2012年1月7日,由禄源公司账户转入沾化鑫森公司账户45万元,当日转入杜某账户45万元;2012年1月17日,由禄源公司账户转入沾化鑫森公司账户1169925元,当日转入杜某账户1169925元。2012年1月5日,由禄源公司账户转入沾化金润公司账户5万元、38万元,当日转入张某戊账户43万元,当日转入杜某账户43万元,当日转入��源公司账户43万元;同日由禄源公司转入金润公司43万元,当日转入张某戊账户43万元;2012年1月6日,由禄源公司账户转入沾化金润公司账户39万元,当日转入张某戊账户39万元,当日转入杜某账户39万元,当日转入禄源公司账户39.8万元。2012年1月13日,由马某账户转入禄源公司账户50万元再转入宁津中宏公司账户50万元再转回马某账户,如此循环转帐多次,数额共计2337720元。上述虚假走账金额共计6507645元。(3)滨州禄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表及证明,证实上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滨州市国税局认证抵扣。(4)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滨州市禄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沾化鑫森炭制品有限公司、沾化宏润炭业有限公司、宁津县中宏新能源加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营业执照等。2、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爱华指认郭某、张彬、王某甲���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人;杜某指认被告人张爱华系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人。3、证人证言(1)杜某证言,2007年,其以张某戊的名义注册成立滨州市禄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自公司成立至今其一直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工作。2011年底和2012年初,其向张爱华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其中以沾化鑫森炭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有25份、以宁津县中宏新能源加工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有20份,到税务局都认证抵扣了。另外,张爱华还从沾化金润炭业有限公司给其虚开过。禄源恒泰公司与以上公司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每次开票后,张爱华都拿走其公司的U盾去办理“走账”事宜,其一般按5.6%支付张爱华开票费。(2)张某丙证言,2012年初,其以宁津县中宏新能源加工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购货方为滨州市禄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空转交易资金往来(走帐)是让马某办理的。(3)彭某证言,2012年初,张某丙让其虚开销货方为宁津县中宏新能源加工有限公司,购货方为滨州市禄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空转交易资金往来(走帐)是张某丙办理的。(4)马某证言,2012年2月份的一天,张某丙让其通过网银U盾从其名下帐户(尾号1415)转款50万元至滨州市禄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行帐户、再转到宁津县中宏新能源加工有限公司的帐户(德州银行)、然后再转到其名下帐户,如此循环空转了几次,总额约200多万元。(5)张某乙证言,2011年,其注册成立沾化金润炭业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同年12月份,张爱华通过张某丙让其给滨州禄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1份。其按照票面金额的5%左右向张某丙收取的开票费。(6)郭某证言,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1月份,经张爱华介绍联系,其以鑫森公司名义给滨州禄源恒泰公司虚开了25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919925元,其按照价税合计数额的5.2%左右向张爱华收取的开票费。4、被告人张爱华的供述,2011年,其与杜某认识。后杜某让其每月给她提供300万元左右的发票,其从杜某处拿到她公司的资料、先后通过张某丙、郭某等人给杜某的滨州禄源恒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四次,其中在宁津县中宏新能源加工有限公司虚开20份、在沾化鑫森炭制品有限公司虚开25份、在沾化金润炭业有限公司虚开11份,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一般通过“走帐”的方式造成双方存在真实交易的假象。杜某一般是按照5.6%左右支付其开票费。综上,被告人张爱华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余份,价税合计12985735元、税额1886816.32元,牟取���法利益10余万元。另查,被告人张爱华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甄某、赵某甲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这由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追缴扣押清单等材料予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爱华在侦查阶段退缴非法所得6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华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额1886816.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辩护人所提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接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和被告人张爱华的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都是独立的犯罪形式,他们之间并非共同犯罪,不存在划分主从犯的问题,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爱华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并非自首,同时其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仍属如实供述的范畴,亦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并非立功,其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爱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罚金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的违法所得62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功人民陪审员  夏芙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