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凤忠,内蒙古凤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蒙C21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南区西卓子山水泥厂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03011080号路灯杆东8.9米处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蒙C30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11月10日8时许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侦查机关认定,周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人员基本信息表、死亡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牛某、周某乙、孙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与辩解,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某甲醉酒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时,其并不明知自己的违章行为已经导致重大事故;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逃逸。2、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周某甲数次供述比较一致,当庭自愿认罪,有改造和悔过的决心,应酌情从轻处罚。4、周某甲一向遵纪守法,系初犯。辩护人建议法庭考虑周某甲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周某甲在三年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改过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蒙C21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南区西卓子山水泥厂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03011080号路灯杆东8.9米处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蒙C30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哥哥周某乙的陪同下来到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经乌海市公安局对周某甲2014年11月10日8时40分取样血液进行鉴定,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23mg/100ml。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认定,周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相关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均未在现场,后被告人周某甲指认现场和肇事车辆的情况。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周某甲本人,该车具有号牌。5、乌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0日,被害人张某在乌海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哥哥周某乙的陪同下来到海南交警大队自动投案的事实。8、证人牛某(系张某妻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9、证人周某乙(系周某甲哥哥)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周某甲逃离现场并于第二天自首的事实。10、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当天曾经饮酒的事实。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等情况,周某甲逆向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证实:根据医院抢救情况及尸体体表检验分析,被害人张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3、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8时许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23mg/100ml。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地的道路、车辆、当事人及痕迹提取的情况,肇事驾驶员及车辆并未在现场。1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1日10时30分,勘验人员比对两车痕迹,结果是蒙C21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前部左侧碰撞蒙C30X**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左前侧。16、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实: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过检验现场勘查提取的机动车车辆破损塑料碎片与查扣的蒙C21X**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对比,现场勘查提取的车辆破损塑料碎片是查扣的蒙C21X**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扛破损分离体。17、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4年11月9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然后又步行返回事故现场,看到现场并电话告诉哥哥周某乙自己可能驾车把人撞了。周某乙到现场查看事故情形,确认发生事故后周某甲于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害人张某家属对被告人周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已被本院调解书确认。被告人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被害人亲属收到全部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周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逃逸;其辩护人主张的周某甲不明知自己的违章行为已经导致重大事故,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第二天7时50分许,周某甲自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害人亲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周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自己的全部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永林审判员 康丽芹审判员 宏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