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崔美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崔美英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梅燕,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美英,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丰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美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商辖初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崔美英诉人寿财保丰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崔美英原审诉称:2011年我在人寿财保丰县公司购买了2份人寿保险,共计支付18万元保险费,人寿财保丰县公司承诺合同到期后退回18万元保险费,然后根据盈利情况再给一部分红利。2012年人寿财保丰县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平将这些保险单抵押,但我并未实际领取贷款,因此人寿财保丰县公司无权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偿还贷款,要求人寿财保丰县公司退回我应当的保险费和红利。崔美英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保险业务受理单、《保险合同》等证据。人寿财保丰县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从崔美英起诉的事实来看,都是刘平的个人行为,刘平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与我公司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崔美英起诉主体错误,该案件应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寿财保丰县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丰县,故该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人寿财保丰县公司提出刘平与其没有代理合同关系,崔美英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是实体审理需要处理的问题,和管辖权没有关系,对人寿财保丰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人寿财保丰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刘平骗取了被上诉人崔美英保单用于贷款,而刘平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代理人,与我公司没有代理关系,故本案被上诉人马树玲起诉主体错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丰县公司与被上诉人崔美英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人寿财保丰县公司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江苏省丰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丰县公司上诉提出的刘平是否与其具有代理关系、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依法不予涉理。综上,人寿财保丰县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