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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浩与金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金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王浩,男,1996年5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金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2幢一层062号。法定代表人温林旺,经理。原告王浩与被告金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渠道经理一职,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10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故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辞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工资7560元,并表示于2014年12月18日一次性偿还。此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原告工资,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东城仲裁委依法受理该申请并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开庭。原告又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未结清的劳务费756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公司承认履行合同以及当初承诺王浩缴纳五险一金,并履行公司义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仲裁前置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且本案王浩亦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目前正在等候仲裁开庭过程中。现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对该案缺乏受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