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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县范庄镇贤门楼四村村民委员会与解辉珍、戚秀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县范庄镇贤门楼四村村民委员会,解辉珍,戚秀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0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县范庄镇贤门楼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光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增凡,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辉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秀伟。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县范庄镇贤门楼四村村民委员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3)赵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的诉争地,地处赵县贤门楼村西,该地现被告占有,原告为了证明该地为原告所有,向法庭提交了该企业档案、(2013)赵集第072902号赵县范庄镇贤门楼四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主张该证中包括被告占有的地块,从该证宗地图中认为J122、J123之间的203号为诉争地,对此被告有异议。向法庭提交了赵县人民政府答复赵县杨户办事处意见、赵集(89)字第2600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企业在工商局登记表等相关证明,主要证明该地块归赵县杨户农机厂,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赵集(89)字第2600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没有把诉争地给了赵县杨户农村信用合作社,该地块没有变更,被告对此地块没有合法使用权,所以被告不应占用争议地。原告为了证明被告的占有不合法,还向法庭提交了赵县人民法院(2006)赵执字第0006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撤销本院(2006)赵执字第00067-2号民事裁定书、赵执字第00067-3号民事裁定书。2号民事裁定书是将和解协议中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该地块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给赵县杨户农村信用合作社,3号民事裁定书是将赵县杨户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法取得的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归被告所有,因为2、3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法院4号裁定撤销,所以被告就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4号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的认为部分已说明。法院无须作出2、3号裁定,对此被告为了证明自己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争议地,有合法使用权,向法庭提交了(2006)赵民初字946号调解书、本院(2006)赵执字第00067-2号民事裁定书、赵执字第00067-3号民事裁定书。同时被告还提交了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17日杨户办事处对该争议地处理决定,赵县人民政府撤销这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此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诉争地使用费,被告认为原告这一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审认为,被告占有的原赵县杨户乡农机厂系该厂欠赵县范庄信用社贷款,该厂将全部资产及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顶给信用社,信用社又将全部资产及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该厂成立于1969年,企业性质为乡镇企业,赵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8日,为该厂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26001**。虽然被告没有办理过户审批手续,但被告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占有该地。原告主张该地块的所有权,与赵县杨户乡农机厂拥有该诉争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可以并存的,赵县人民政府已为赵县杨户农机厂颁发了该诉争地的合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与所有权已合法分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诉争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该诉争地的使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本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县范庄镇贤门楼四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赵县范庄镇贤门楼四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判后,赵县范庄镇贤门楼四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所征土地的由来与现状。1989年赵县土地局发放赵集建(89)字第2600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批准“杨户乡农机修配厂”使用,该地块使用贤门楼三村、四村部分土地。经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3)赵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中第7页,13、14行“经查没有杨户乡农机修配厂工商登记档案”,政府将此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名下长达20多年,并被多次转卖。现两被上诉人使用,但是至今土地部门没有给其办理变更手续,也未批准两被上诉人使用。我集体已向石家庄国土资源提出,其将依法处理,撤销错误发放的使用证。2、赵县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6日作出(2005)赵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原告赵县杨户信用社,被告河北省赵县杨户农机厂”(注明:河北省赵县杨户农机厂系乡办企业,于2001年就解散不干了)。调解书生效后,曾经任过厂长的杨旭生未经主办单位授权与委托,擅自与原告串通签订了和解协议,将原来厂子的设备及“杨户乡农机修配厂”名下的赵集建(89)字第2600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列在“和解协议”中,抵给原告(无权处分)。以后使用人依据“和解协议”为使该块土地披上“合理”外衣。但土地部门不认可,也不为其办理任何变更,说明使用者未获得合法批准。3、法院错误的将“河北省赵县杨户农机厂”与“杨户乡农机修配厂”视为同一个单位,认定错误,应以工商档案为准,有就有,没有就没有,“杨户乡农机修配厂”就是没有工商登记,不是法律及国家认可的合法主体。法院对那些偷梁换柱将“杨户乡农机修配厂”使用的土地抵顶“河北省赵县杨户农机厂”的债务的行为认定有效,严重错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必须要经过政府批准、备案、认可。以上土地流转土地部门都不认可,也不为其办理变更,而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超越权限,对本应土地机关的工作范围内行政事务进行认定,属于越权认定。据此,法院的错误认定,导致了错误的判决,恳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3)赵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土地上的厂房、设备系河北省赵县杨户农机厂所建和购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2月15日河北省赵县杨户农机厂和赵县杨户信用社,依据生效的赵县人民法院(2005)赵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房产及设备抵顶给赵县杨户信用社。2007年8月8日赵县杨户信用社和戚秀伟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戚秀伟,戚秀伟购买上述房产和设备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清除上述物品,明显依据不足。河北省赵县杨户农机厂和杨户乡农机修配厂、杨户农机厂等名称,赵县人民政府“关于赵县杨户办事处申请撤销土地使用证的答复意见”已给予明确说明,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企业档案中的河北省赵县杨户农机厂和杨户乡农机修配厂、杨户农机厂等名称均指一个单位。关于诉争土地所有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4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