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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宣晓琴诉李传茂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晓琴,李传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字第00069号原告:宣晓琴,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李传茂,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宣晓琴诉被告李传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晓琴、被告李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晓琴诉称:被告长期在怀宁县高河镇从事装潢工作,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补写了日期为2014年8月2日的借条,并按约定的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万元。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置若罔闻,甚至拒绝接听电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4‰的标准支付利息。李传茂辩称:向原告出具的25万元借条,是由20万元和5万元两笔借款组成的。其中一笔20万元,原告实际只提供借款19万元,另1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用作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发生后,我又支付了利息3万元。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李传茂向宣晓琴借款20万元。宣晓琴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万元作为当月利息,实际只提供借款19万元。借款当日,李传茂未向宣晓琴出具借条。此后,李传茂分三次支付利息共3万元。除上述借款外,李传茂与宣晓琴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在宣晓琴催要借款时,李传茂于2014年11月份补写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日的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宣晓琴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其中贰拾万元是(宣晓琴)在姚国解贷款公司贷的,利息按5%计算,已付3个月利息3万元”。李传茂出具借条后,再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宣晓琴、李传茂的当庭陈述、李传茂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宣晓琴与李传茂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李传茂虽然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但宣晓琴提供借款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1万元利息,故李传茂所借宣晓琴的款项,应按宣晓琴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认定即24万元。由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宣晓琴请求按月利率2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结算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传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宣晓琴借款本金24万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2.4‰的标准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3万元,应当在结欠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宣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7.50元,由李传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之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