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焦学兵与周广飞、周守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学兵,周广飞,周守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071号原告焦学兵。委托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广飞。被告周守雷(又名周雷)。原告焦学兵诉被告周广飞、周守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学兵的委托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广飞、周守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学兵诉称:二被告购买原告柴油机,欠原告柴油机款818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柴油机款81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广飞、周守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购买原告柴油机,欠原告柴油机款818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对柴油机款81800元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现该款已逾期,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818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飞、周守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学兵支付柴油机款81800元及利息(以81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周广飞、周守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化孟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