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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金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贵州省金沙县利民小额借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沙县安洛乡于水井石粉厂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金沙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安洛乡于水井石粉厂,高廷玉,叶振芳,赵云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贵州省金沙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平,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沙县安洛乡于水井石粉厂。负责人高廷玉,男,该厂投资人。被告高廷玉。被告叶振芳。被告赵云忠。原告贵州省金沙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以下至正文前简称利民公司)被告金沙县安洛乡于水井石粉厂(以下至正文前简称于水井石粉厂)、高廷玉、叶振芳、赵云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被告于水井石粉厂的投资人高廷玉及被告高廷玉、叶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98%,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违约,则按罚息计算利息。四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98%上浮20%计算,即月利率2.37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利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付款凭单》、付款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同约定及付款事实。该证据经高廷玉、叶振芳质证无异议。被告赵云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高廷玉、叶振芳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水井石粉厂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时间和借款合同签订、付款情况属实,借款时石粉厂已卖给叶振芳、赵云忠,只是没有变更负责人。被告于水井石粉厂未提供证据。被告高廷玉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时间和借款合同签订、付款情况属实,但不清楚利息支付情况。其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借款时于水井石粉厂已卖给叶振芳、赵云忠,其作为负责人没有变更。其没有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廷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借款系叶振芳所借,与高廷玉无关。该证据经质证,被告于水井石粉厂、叶振芳无异议,原告利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是高廷玉和叶振芳的内部约定。2、《利民公司抵押物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借款使用于水井石粉厂和金沙县安洛水泥厂作抵押。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利民公司、被告于水井石粉厂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叶振方无异议;被告高廷玉认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高廷玉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中,第1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高廷玉与叶振芳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经质证,利民公司、于水井石粉厂及高廷玉均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又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叶振芳辩称:借款是打在赵云忠账上的,借款时石粉厂已卖给其与赵云忠,高廷玉没有使用借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振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云忠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于水井石粉厂、高廷玉、叶振芳、赵云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利民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于水井石粉厂和金沙县安洛水泥厂的生产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月利率1.98%,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违约,则借款利息上浮20%作为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2.376%)。同日,原告将人民币80元借款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赵云忠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借款后,四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同年12月31日,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在被告借款时(2011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即月利率5.08‰)。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2011年9月21日签订合同,原告于同日向四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故双方的借款合同于2011年9月21日生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即四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款期限为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参照2011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即月利率5.08‰)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逾期月利率2.376%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在2011年9月21日时的月利率5.08‰的四倍(即2.032%),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即借款逾期月利率按2.032%计算,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对原告超出规定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廷玉称其没有使用借款,不是借款人,实为为担保人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沙县安洛乡于水井石粉厂、高廷玉、叶振芳、赵云忠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省金沙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人民币80万元、月利率2.032%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金沙县安洛乡于水井石粉厂、高廷玉、叶振芳、赵云忠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金沙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0.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金沙县安洛乡于水井石粉厂、高廷玉、叶振芳、赵云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 判 长  曾昌明审 判 员  冯邦华代理审判员  冯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祁登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