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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赵付成与被告张伟豪、黄中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付成,张伟豪,黄中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赵付成,男,1945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红旗,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张伟豪,男,汉族,1989年1月13日生。被告黄中学,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伊晓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杨,公司员工。原告赵付成与被告张伟豪、黄中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成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旗,被告黄中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付成诉称:2014年9月6日,张伟豪驾驶豫QKH2**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沿新蔡县黎庙村委黎庙节路口时与赵付成驾驶的老年助力三轮摩托车(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致赵付成受伤致残。赵付成受伤后入住新蔡县骨科医院治疗。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伟豪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赵付成负次要责任。驾驶豫QKH2**号轻型箱式货车车主黄中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范围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特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993元。被告黄中学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15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合法有效,车辆年检合格,且无保险拒赔情形,本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依据。对其赔偿标准重新核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肇事车辆签订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9时30分,张伟豪驾驶豫QKH2**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新蔡县古吕镇至陈店镇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黎庙村委黎庙街路口时倒车,与后方同向赵付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赵付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伟豪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赵付成负次要责任。赵付成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骨科医院,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55757.07元,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鉴所鉴定赵付成伤残等级为九级;赵付成恢复期间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四个月;后续治疗费计8582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赵付成,男,1945年7月6日出生,现年69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赵付成母亲,赵李氏,1920年3月11日出生,现年94岁,赵付成共有兄妹二人。新蔡县畜牧场证明赵付成退休后凭技术在搞小规模养殖,应酌情考虑其实际误工损失。张伟豪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2月26日以黄中学的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4年2月26日以黄中学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伟豪驾车与原告赵付成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付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赵付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赵付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757.07元,后期医疗费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100=4600元,营养费46×20=920元,误工费22398.03÷365×103=6320.54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酌定6320.54元×30%=1896.20元,护理费22398.03÷365×46×50%=2822.77元,护理费22398.03÷365×120×50%=3681.87元(出院后),残疾赔偿金22398.03×11×20%=49275.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20%÷2=2813.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为520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69859.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59859.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黄中学赔偿原告赵付成59859.07元×70%=41901.35元。其它各项合计为71990.38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黄中学赔偿原告赵付成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付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757.07元,后期医疗费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1896.20元,护理费2822.77元,护理费3681.87元(出院后),残疾赔偿金520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69859.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59859.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黄中学赔偿原告赵付成41901.35元。其它各项合计为71990.38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黄中学赔偿原告赵付成鉴定费1900元。被告黄中学多支付的13500元,由原告退还,上述款项打入新蔡县执行款专户,由法院一并结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赵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黄中学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义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