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邱海强与黄笑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强,黄笑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邱海强。委托代理人:刘烨贤。被告:黄笑颜。原告邱海强诉被告黄笑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海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烨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笑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海强诉称:被告黄笑颜与陈某波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15日,陈某波因承建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9万元,当时约定2003年年底归还。遗憾的是,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波并未向原告清偿借款。2004年2月9日,原告向某甲提起诉讼,2004年6月18日,贵院作出(2004)花某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还欠邱海强借款90000元,并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陈某波负担。判决生效后,陈某波未向原告清偿借款,2004年9月23日,原告向某甲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04)花法执字第2993号,2009年6月3日,原告向某甲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案号:(2004)花法执字第2993号申某1号。经过强制执行后,陈某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黄笑颜与陈某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黄笑颜应与陈某波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4)花某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某波应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3225元属于被告黄笑颜与陈某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判令被告黄笑颜对陈某波应向原告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黄笑颜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及案件受理费3225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海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某乙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04)花某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据三、(2004)花法执字第29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四、婚姻登记资料一份。因原告邱海强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邱海强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黄笑颜与陈某波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5日,陈某波因承建工程急需资金而向邱海强借款人民币9万元,陈某波出具的《借据》内容如下:“今有陈某借邱海强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元正,于2003年归还,立字为据。借款人:陈某2003.3.15日。”因陈某波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邱海强于2004年2月9日以陈某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花某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被告陈某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还欠原告邱海强借款90000元,并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3225元,由被告陈某波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邱海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4)花法执字第2993号,后因无可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执行。2009年6月3日,邱海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后的执行案号为:(2004)花法执字第2993号申某1号。经过强制执行后,陈某波至今尚欠邱海强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邱海强认为陈某波所欠债务属于其与黄笑颜的夫妻共同债务,黄笑颜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陈某波向邱海强借款9万元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2004)花某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亦予以确认。陈某波所借债务发生在与黄笑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黄笑颜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有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属于陈某波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陈某波对邱海强所负债务属于陈某波、黄笑颜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邱海强主张黄笑颜与陈某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2004)花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陈晓波对邱海强欠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3225元属于陈晓波与被告黄笑颜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黄笑颜对上述陈晓波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3225元向原告邱海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黄笑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麦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