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其伟与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其伟,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其伟,务工。委托代理人:陶毅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广远,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林其伟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缙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其伟的委托代理人陶毅杰、被上诉人家和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日,原告林其伟进入被告家和门业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每月发放工资5000元。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底、6月2日原告两次向家和门业法定代表人章广远口头提出辞职,经被告章广远同意,原告于6月4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6月21日支付5100元(其中100元为加班补助),7月16日支付5714元,共计15814元。同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原、被告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缙劳人仲案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689.66元。现原告诉至缙云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职务、工资发放、出勤以及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和加班工资;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四、被告应否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补缴除工伤外的其他社保费用。关于一,原告的职务、任职时间、工资发放、出勤以及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和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职务为生产副总,依据不足,应以被告自认的原告职务为总经理助理作为本案事实。关于原告的任职时间,综合考虑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时间、数额以及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原告的任职时间应从缴纳社保当月的1号开始计算。关于工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单明细和工资发放清单,可以确定被告每个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是5000元,加班补助另外计算,被告已经全额发放原告2013年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考勤情况但无法全面反映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缺乏依据,而且在被告已支付的工资中含有100元加班补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3年4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前一日(2013年6月3日)的二倍工资5000元/月×2月+5000元/月÷21.75天×3天=10689.6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告向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欠付工资,依据不足,且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应否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补缴除工伤外的其他社保费用。原、被告双方就如何缴纳社保未作约定,且现行政策不允许补缴社保,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实际工资数额补缴除工伤外其他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即支付原告林其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689.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其伟负担5元,被告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缴纳。宣判后,上诉人林其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如下:1、关于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从事门业17年,其中门业管理15年。2004年上诉人曾在华东门业(被上诉人前身)任厂长职务,年薪8万元,年底离职。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聘任上诉人担任生产副总,约定上诉人年薪20万元,月发工资5000元,余款在离职或年底结清,业绩好的情况下另有奖金。由于被上诉人逃避法定义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上诉人工资难以确认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的工资清单及其他企业相同职位人员的工资数额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情况及每月所发5000元工资的性质,一审法院仅凭银行账单明细和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记录认定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支付的工资应为36623.9元。2、根据事实,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07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欠付工资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为由判决不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3、由于被上诉人逃避法律义务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0÷12×2)+(200000÷12÷21.75×3×2)=37930.7元。4、上诉人从入职开始一直没有依法获得休息,三个月多三天只在清明节休息一天,因此上诉人应支付加班工资200000÷12÷21.75×200%×26=39846.7元。5、被上诉人不缴纳社保、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赔偿金7074.3×2=14148.6元。6、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显然,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如何缴纳社保未作约定,且现行政策不允许补缴社会保险,因此被上诉人无需补缴社保的观点与《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相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4)丽缙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074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未支付部分工资36623.9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930.7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39846.7元;6、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48元;7、判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实际工资数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撤回其第6项上诉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48元”。被上诉人家和门业公司答辩称,关于上诉人的工资问题,我们双方口头约定给上诉人发放月工资5000元,到年底根据上诉人的工作能力给予奖金,总收入一个月大概7000元左右,双方没有约定年薪为20万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份为上诉人预先参保了工伤保险,但上诉人的考勤记录是在4月份上班18天,在5月份上班20多天,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所称的经济补偿金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年薪证明都不予采纳,这些证明存在随意性,上诉人提出年薪2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关于上诉人认为有加班的问题,上诉人在4月份不存在加班的事实,5月份有加班,被上诉人已经给了加班费,从考勤情况看,上诉人是不存在加班事实的;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由于上诉人个人原因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口头提出辞职,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事实;对于上诉人认为要按照实际工资数额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其伟称其在被上诉人家和门业公司工作的年薪为20万元,认为家和门业公司欠付工资,并认为家和门业公司应当按照20万元年薪的标准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年薪20万元的事实,因此其要求家和门业公司按照20万元年薪的标准支付欠付工资、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其伟主张家和门业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林其伟因故主动提出辞职,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辞职的原因系因家和门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其要求家和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以家和门业公司已为林其伟缴纳工伤保险为由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理由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或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而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对林其伟要求家和门业公司补缴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林其伟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其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蓓姿审 判 员 余慧娟审 判 员 苏伟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