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诈骗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59年11月5日生。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邹某某(绰号“符总”)认识的“四哥”(另案处理)叫其帮忙取银行卡里的钱并许诺分给其8%,被告人邹某某觉得“四哥”卡里的钱来路不明,怀疑可能会是违法犯罪所得,但为了获取利益,其还是叫符某某(另案处理)去取钱。2014年3月2日下午,被害人陈某某收到短信称其购买的机票航班取消,需改签或退票,并被告知需到银行ATM机上操作,于是被害人陈某某到清流建设银行ATM机上,按对方提示的步骤操作,结果被害人卡号为6217001870000961341建行卡内的人民币27,277元转账至户名为张某某6217007200015565909的建行卡上。2014年3月2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接到“四哥”的电话,告知其银行卡有入账后,其让符某某去取钱。符某某分别到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工行ATM机、澄迈县金江镇建行ATM机上,从张某某6217007200015565909的建行卡中将被害人陈某某被骗的人民币27,000元取出并交给邹某某。事后,被告人邹某某将钱交给“四哥”后,分得2200元,其分给符某某700元。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诈骗而提供帮助,价值人民币27,27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与他人共同诈骗,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邹某某在赌场中认识的“四哥”让被告人邹某某帮忙去取银行卡里的钱并许诺分给被告人邹某某8%,当时被告人邹某某就怀疑“四哥”叫其所取的钱可能是电信诈骗所得,但为获取利益,被告人邹某某还是叫符某某去取钱并告知“四哥”后,“四哥”交给被告人邹某某十余张银行卡并用小纸条写好密码,告知被告人邹某某如果卡里有钱入账就通知其去取,被告人邹某某遂将该十余张银行卡交给符某某,让符某某有钱的时候去取。2014年3月2日下午,被害人陈某某收到短信称其购买的机票航班取消,需改签或退票,并被告知需到银行ATM机上操作,于是被害人陈某某到清流建设银行ATM机上,按对方提示的步骤操作,结果其6217001870000961341建行卡内的人民币27,277元转账至户名为张某某6217007200015565909的建行卡上。当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某接到“四哥”的电话告知其银行卡有入账后,被告人邹某某就让符某某去取钱。符某某分别到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工行ATM机、澄迈县金江镇建行ATM机上,从张某某的6217007200015565909建行卡中将被害人陈某某被骗的人民币27,000元取出后交给邹某某。事后,被告人邹某某将钱交给“四哥”后,分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邹某某分给符某某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淘宝网购买2014年3月3日从福州到南京的机票。在2014年3月2日下午,其接到其哥哥的电话称,其所购买的机票又要改签并将短信转发给其后,其按短信上电话进行联系并按对方的要求,在ATM机上进行相关操作被骗人民币27,277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邹某某是情人关系。邹某某告诉其,他的职业是开车的事实。3、同案人符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被一个叫“符总”的人去银行帮忙取钱。在2014年3月2日的下午,多次按“符总”的要求,头戴帽子去帮他在不同的银行取款,其中有一张银行卡有27,000多元,其从中分四次取出20,000元后,将另7,000元转入另一张银行卡后,再取出7,000元并把钱交给符总后,符总分给其700元的事实。4、户名张某某6217007200015565909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流会计储蓄科资料,证明该银行卡在2014年3月2日收到一笔从ATM机上的转款人民币27,277元,当日被取现20,000元及从ATM机上的转出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5、被害人提供的机票订单和转账凭证,证明被害人网上购买机票的乘机时间及被骗人民币27,277元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3月2日等事实。6、清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案发后,同案人符某某的家属代为退清所骗取的人民币27,277元且该款已归还被害人陈某某,同时还证明当时同案人符某某所穿戴的帽子、衣物、张某某的银行卡、李某某的银行卡等已被扣押的事实。7、同案人符某某辨认(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在案发后,同案人符某某到现场指认帮助他人取款的地点以及指认叫其取款的人系邹某某的事实。8、(2014)清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符某某已被本院刑事处罚的事实。9、各点取款基站位置,证明符某某取款时所使用手机的地点等事实。10、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明讯问被告人邹某某的过程。11、到案经过和清流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在海口港客运大厅被抓获的事实。12、违法犯罪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在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3、临高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1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一个叫“四哥”的人的钱是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其还是伙同符某某在2014年3月2日的下午,在不同的银行将一张银行卡内的27,000多元取出,然后将该款交给四哥,四哥分给其2200元后,其拿700元给符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7,277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被动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同案人已退清赃款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某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目前只有被告人邹某某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邹某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洪标审 判 员 马 敏人民陪审员 张盛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伍祯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