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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4时20分许,靳某某酒后驾驶辽A098**号轿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深通加油站前不靠右侧通行,与杨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某死亡及电动自行车乘员何永生受伤的后果,肇事后靳某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日9时许在家属陪同下到沈北新区交警大队投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靳某某饮酒后超速驾驶小客车未右侧通行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约定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杨某某家属人民币8万元,赔偿何某某人民币3万元,另医疗费限额1万元保险公司已提前支付给何某某。被告人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死者杨某某家属人民币17万元(已给付2万元),赔偿何某某人民币87000元(已给付7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靳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撤回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某、胡某某、喻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酒后驾车,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对其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靳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辽宁省法库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靳某某可以判处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亚辉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刘英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