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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代福与崔怀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福,崔怀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张代福,。委托代理人:吴智敏。被告:崔怀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前柱。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原告张代福与被告崔怀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福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怀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福起诉称:2013年2月17日22时30分许,原告张代福驾驶电动车途经104线黄岩区西城街道羽山村对出路口时,与被告崔怀松驾驶的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崔怀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胫骨上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为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至3月13日、2014年4月23日至4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合计29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11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219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电动车修理费855元,合计人民币114387.4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崔怀松赔偿95919.16元。经查,被告崔怀松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被告崔怀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919.16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向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崔怀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2时30分许,原告张代福驾驶电动车途经104线黄岩区西城街道羽山村对出路口时,与被告崔怀松驾驶的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崔怀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胫骨上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为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至3月13日、2014年4月23日至4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合计29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另查明,皖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代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张代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8110.41元。其中包含伙食费390元,应予剔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该项总额为37719.50元;其中医保外费用核定为416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70元(29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980元(90天×122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依法认定7259元(29天×122元/天+61天×61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1960元(180天×122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依法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3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依法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本院结合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该费用为查明原告伤情及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0、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855元,本院结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酌情认定32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5490.5元,被告崔怀松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056.70元。本院认为:被告崔怀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代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张代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5981元(护理费7259元+误工费2196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电动车修理费320元。原告其余损失29189.50元,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崔怀松按40%比例赔偿,即赔偿11675.80元。该赔偿金额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0008.60元[(29189.50元-医保外费用4168.10元)×40%],其余1667.20元由被告崔怀松直接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代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630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8.60元,共计86309.60元。二、被告崔怀松另行赔偿原告张代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667.20元。三、驳回原告张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鉴于被告崔怀松已垫付赔偿款2056.70元,超过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故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偿款到位后,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5920.10元,结算退还被告崔怀松38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依法减半收取429.50元,由被告崔怀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