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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何海国、陈志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何海国,陈志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5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南路25-33号。负责人倪韶,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芳,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干兆军,银行职员。被告何海国。被告陈志伟。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何海国、陈志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芳、干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何海国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何海国发放了一张授信额度为300000元的商惠通卡,卡号为62×××04。被告陈志伟于2012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何海国的该商惠通卡在30万元的授信额度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进行担保。该卡逾期至2014年12月25日止,透支本息合计341829.23元(其中本金296977.72元,利息35459.68元,罚息9391.83元)。上述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海国拖延至今未还,显属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海国归还已结算透支本息341829.23元,并继续承担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前述款项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二、被告陈志伟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海国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志伟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二条收费和计息约定,“一、乙方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二、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银行对外公布的为准)。每个账单日,甲方根据乙方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乙方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甲方将根据乙方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五、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额度的罚息。…透支利息按执行利率分档计算,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等内容。”《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商惠通卡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信用卡透支明细、透支汇总电脑截屏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何海国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民泰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二、被告何海国领用的民泰商惠通卡至2014年12月25日止透支本息各项费用合计341829.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透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陈志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海国追偿。四、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民泰商惠通卡透支的本息341829.23元,并继续承担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前述款项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二、被告陈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海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7元,减半收取3213.50元,由被告何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