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96年11月14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95年4月9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进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未经婚姻登记按回族习俗同居生活,也未补办结婚证,无生育。同居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讼要求:由被告返还购买轿车出资款4万元、黄金首饰100克;由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冰箱1台及精神损失费共1.2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送彩礼4万元,原告分文未退,送黄金首饰70克,首饰现在在原告处。轿车是同居前被告父亲购买的,原告没有出资,原告购买的陪嫁物冰箱被告还出资2000元,原告的陪嫁物被告可以返还,但原告必须要给被告返还彩礼和购买冰箱的出资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当庭出示电话录音的光盘1张,证明黄金首饰在原告处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记载内容的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主张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未经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并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陪嫁物有: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冰箱1台。被告送给原告彩礼4万元、黄金首饰70克(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亦未补领结婚证,其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陪嫁物属同居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购买轿车的出资款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黄金首饰的主张,经审理查明黄金首饰原告已带走,故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要求由原告返还彩礼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为了便于执行,应将原告所有的陪嫁物可折抵返还的彩礼礼金,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陪嫁物: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冰箱1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进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