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志煌与李亚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南,林志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南,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煌,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诉人李亚南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亚南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海南省海口市,自2013年2月至今上诉人李亚南已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玉荣村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志煌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李亚南的住所地为福建省龙海市白水镇井园村内家坊31号,但上诉人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玉荣村委会斜对面,并提供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暂住证一份,以及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和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玉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3年2月来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玉荣村居住至今,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李亚南至201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林志煌起诉时,已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民间借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林志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福建省龙海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林志煌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但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亚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舒静代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思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