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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一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诉彭正香、万文云、江西水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彭正香,万文云,江西水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木华,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正香,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黄世清,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汉族,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文云,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水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黄永辉,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敖娟,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呈蓬,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正香、万文云、江西水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姚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革生、代理审判员张宗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2013年10月22日11时50分,被告万文云驾��登记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的赣A6X9**号小车在南昌市民德路526号门口段与黄世清驾驶电动车(后载原告)发生相撞,导致黄世清及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万文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世清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后治疗48天。诉前,2014年3月11日,经南昌市公交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委托,2014年3月11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100天、护理期10周、营养期8周。另查明:被告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共花费住院费73120元,其中被告万文云垫付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36120元住院费,还支付鉴定费3300元。再查明:原告与原告丈夫黄世清于2011年至今一直租住于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一村杨家庵57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同意放弃其丈夫黄世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原告主张其自行车辆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事故前在家带小孩,不应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不足,酌定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供了公安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起事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有:住院费731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四项共计78640.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68640.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承担549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728.39元。此外,本起事故还造成原告下列损失:误工费8900元(89元/天×100天);护理费6230元(89元/天×70天);交通费酌定48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6255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27468元(10000元+54912元+62556元),扣除被告万文云垫付医疗费27000元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赔偿原告90468元,应赔偿被告万文云垫付医疗费2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正香各项损失90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万文云垫付费用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行承担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5650元,由原告承担1150元,被告江西水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医药费73120.39元与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本次事故黄世清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2比8的比例分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3比7的比例分担。3、被上诉人彭正香为农村户籍,虽然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南昌市桃花镇居住,但未居住满一年,而是七个月,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审认定200元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5、彭正香事发前一直在家带小孩,并未工作,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4904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正香辩称:1、非医保用药与其无关;2、责任比例应当按照2比8比例分担;3、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车辆损失按照一审判决处理;5、误工费应当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文云、江西水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应当扣除,同意保险公司要求的责任比例、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误工费的上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彭正香的经常居住地、车辆损失、误工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问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在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交��部门认定万文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世清负次要责任,彭正香不负责任,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的责任比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彭正香的残疾赔偿金,理由是彭正香户籍为农村,其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在诉讼过程中,彭正香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但因该证明中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关于单位证明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经查明,彭正香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大树乡马塘村五房垅,该区域在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库中属于城镇,彭正香属城镇居民,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彭正香自己陈述并无固定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和职业状况,故原审计算的误工费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参照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39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633元(1390元÷30×100天)。最后,关于非医保用药、车损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院不予支持。至于车损,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但被上诉人彭正香却未提供任何其它关于车辆损失价值、车辆型号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定车损,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对彭正香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彭正香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为住院费731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4633元、护理费623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36729.39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6808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33元、护理费6230元、交通费480、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内赔偿54912.31元(68640.39元×80%),合计金额123001.31元。剩余20%损失金额,因彭正香放弃了对丈夫黄世清的赔偿主张,��部分损失赔偿由彭正香自己承担。万文云和保险公司已分别给付了彭正香27000元和10000元,冲抵后,上诉人保险公司还应给付被上诉人彭正香86001.31元,给付被上诉人万文云垫付款27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彭正香8600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理费235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5650元,由被上诉人彭正香负担1150元,被上诉人江西水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926元,被上诉人彭正香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审 判 员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夏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