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白桂生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桂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33号罪犯白桂生。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桂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执行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以被告人白桂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执行3000元)。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白桂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三季度至2014年四季度获得单项奖励6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六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桂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三季度至2014年四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白桂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桂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