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某、于某、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于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47岁,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女,18岁,199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女,18岁,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于某、孙某盗窃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5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于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某、孙某于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在镇赉县骆驼岭超市,趁人不备,将骆驼岭超市的貂皮大衣、外套棉服、毛衣小衫等衣服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60元。被告人杨某、于某于2014年11月25日上午,在镇赉县骆驼岭超市,趁人不备,将骆驼岭超市的貂皮大衣、毛衣小衫等衣服、两盒洁面乳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12元,被告人杨某、于某出超市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于某共同盗窃作案两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9572元;被告人孙某共同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36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杨某、于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57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于某、孙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孙某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于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于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镇赉县骆驼岭超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孙某投案自首。(2)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明赃物被公安机关全部追缴并返还失主。(3)收条、返条。证明被告人杨某、于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572元。(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于某、孙某的身份情况。(5)购物小票。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于某、杨某、孙某在骆驼岭超市的购物情况。2、被害人陈述。王某陈述。证明王某系骆驼岭超市女装区主管,2014年10月20日12时27分左右,镇赉县骆驼岭超市丢失了棉服26件,貂皮大衣2件,监控录像里是三个女子偷的。被告人已赔偿骆驼岭超市的损失,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杨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两次在镇赉县骆驼岭超市盗窃衣物的经过。(2)于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两次在镇赉县骆驼岭超市盗窃衣物的经过。(3)孙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镇赉县骆驼岭超市盗窃衣物的经过。4、鉴定意见。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骆驼岭超市第一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60元,第二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12元。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杨某、于某、孙某的盗窃过程。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杨某、于某、孙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于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某、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