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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27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方瑜,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法律服务所。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16日订婚,被告按照本地风俗通过媒人向原告索取彩礼20000元。然2014年9月份始,被告表示毁婚,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经媒人周某某介绍举行“订亲”仪式。在酒席当场,原告通过媒人周某某给予被告彩礼钱20000元。2014年9月始,原、被告婚约产生纠纷,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经镜湖区方村街道人民调解办公室、被告所在村委会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方村街道矛盾纠纷登记表、情况说明、会议记录、照片、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亲”,自“订亲”时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建立了婚约关系,现双方已不再准备结婚,被告张某某应退还原告因婚约而收取的彩礼钱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