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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彩虹集团公司与石笃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彩虹集团公司,石笃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871号原告(被告)彩虹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1号,注册号100000000018209(4-1)。法定代表人郭盟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女,彩虹集团公司北京事务部业务主管。被告(原告)石笃笃,男。委托代理人邓警护,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彩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与被告(原告)石笃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彩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艳梅、李洁,被告(原告)石笃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警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彩虹公司诉称,石笃笃因个人原因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向石笃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820元,石笃笃承担诉讼费。石笃笃辩称,不同意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2014年5月21日,我以彩虹公司未与我协商、单方降低薪酬为由向彩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彩虹公司同意我离职。现仲裁机构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采纳的工资标准有误,故我不服仲裁裁决,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彩虹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806.25元针对石笃笃的起诉,彩虹公司辩称,不同意石笃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石笃笃于1996年7月22日入职彩虹公司,双方于2012年1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就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双方确认1996年7月至2010年5月石笃笃工作地点为陕西咸阳;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工作地点为北京。2013年9月,因彩虹公司产业整合、内部调整,石笃笃通过竞聘形式由彩虹公司技术中心工程师职务(工作地点北京)平级调整为科技质量部业务主管职务(工作地点陕西咸阳)。庭审中,彩虹公司就此提交2013年7月4日彩团人资(2013)138号《关于集团公司技术中心机构和职能调整的通知文件》、科技质量部岗位说明书及2013年9月4日彩团人资(2013)207号关于集团公司本部管理技术岗位竞(选)聘结果的通知为证,其中显示有技术中心机构职能调整情况、业务主管岗位工作内容及要求、集团公司本部管理技术岗位竞(选)聘结果等内容,未见涉及薪酬内容的相关规定。经询,石笃笃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并主张岗位调整与薪酬变化无关。就工资标准,双方确认2014年4月,石笃笃月工资标准下调。此前,石笃笃月工资标准为6980元(2013年1月至12月)、6990元(2014年1月至3月);此后,石笃笃月工资标准为5100元左右(彩虹公司主张下调后的月工资标准为5140元,石笃笃主张下调后的月工资标准为税费前5123.3元)。庭审中,石笃笃就此提交工资条及银行对账单为证。其中,工资条显示2013年1月、2014年2月及3月石笃笃月工资构成为”岗位薪酬3400元、年功薪酬190元、绩效薪酬3400元”;2014年4月石笃笃工资构成为”岗位薪酬1670元、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1653.3元”。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石笃笃月工资实发金额稳定在5000元至6000元左右,2014年4月起石笃笃月工资实发金额稳定在3200元至3800元左右,其中2014年4月22日代发工资3268.08元、2014年5月16日代发工资3284.78元、2014年6月13日代发工资3814.78元。彩虹公司对石笃笃所提交工资条及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标准下调的原因解释为因石笃笃岗位和工作地点调整,故其公司根据不同地区的人才市场价位及消费水平等方面的差距,并适当考虑石笃笃原工资水平,做出了调整决定。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但对解除事由存有分歧。彩虹公司主张解除事由为石笃笃个人原因,其公司就此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28日辞职申请书、2014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为证。其中1、2014年5月28日辞职申请书,载有”本人石笃笃......现为科技质量部员工,因个人原因现提出辞职。石笃笃2014年5月28日”的手写内容。2、2014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载有”个人原因。2014年5月28日”的内容及石笃笃签名,单位意见一栏载有”同意。赵x。2014年5月28日”手写字迹及”彩虹集团公司科技质量部”印章,主管部门意见载有”同意。2014年6月17日”手写字迹及杨xx人名章印痕。3、关于解除石笃笃劳动合同通知,载有”因个人原因,石笃笃于2014年5月28日向集团公司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4、员工离职交接单,显示”签发单位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杨xx、经办人杨x,所载单位/部门(领导)赵x”等内容。5、送达回执,显示关于解除石笃笃劳动合同通知的执行送达人、经办人为杨x。经询,石笃笃对彩虹公司所持主张不予认可,对彩虹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石笃笃主张”因个人原因”的表述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石笃笃主张劳动关系解除事由为彩虹公司未经协商、单方降低薪酬。石笃笃称,其曾于2014年5月21日向公司送达函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彩虹公司单方降薪,杨x签收函件,但向其告知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仅能以”个人原因”为由;2014年5月28日,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解除原因为”薪酬问题”,赵x签收,但公司对解除原因填写为”薪酬问题”持有异议,要求其将离职理由更改为”因个人原因”,故其签署了彩虹公司提供的理由显示为”个人原因”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书写了辞职申请书。就上述主张,石笃笃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21日致公司函件及2014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为证。其中,1、2014年5月21日致公司函件,载有”本人石笃笃......目前本人在彩虹集团科技质量部工作,自2014年4月起,企业单方面降低了本人薪酬;鉴于原劳动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因此本人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相关规定解除与彩虹集团公司劳动合同,并依法给予本人相应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21日”等内容,函件下方显示”申请已收到。杨x.2014.5.21”的手写字迹。2、2014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载有”本人于2014年5月21日因为劳动薪酬问题提出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5月27日经与集团公司领导、人力资源部门领导沟通,按照企业目前相关政策不能协议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依照公司现行相关制度,本人提出辞职。2014年5月28日”的内容及石笃笃签名,单位意见一栏显示有”同意。赵x.2014年5月28日”的手写字迹,主管部门意见空白,未见加盖公章。经询,彩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杨x为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签收仅代表收到文件,不代表对于函件内容的认可;申请表只有部门领导赵x签字,没有主管部门意见,其公司辞职审批应以主管部门领导意见为准;故石笃笃离职情况应以其公司提交的申请表为准。此外,庭审中,彩虹公司主张2014年5月21日石笃笃向公司送达函件后,其公司并未批准石笃笃的离职申请并对工资问题做出了解释说明,后石笃笃同意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28日石笃笃又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其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经询,彩虹公司未对其所主张的”协商一致、个人同意继续留在公司”情节提供证据,但称石笃笃正常到岗工作至2014年6月17日的客观情况可以佐证。石笃笃此不予认可,主张2014年5月21日后双方未就降薪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劳动关系并未最终解除,故仍在岗工作。本案中,石笃笃主张其于彩虹公司工作18年,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738.13元,故彩虹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806.25元。石笃笃主张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应考虑以下三部分”工资”收入。一、每月6990元的基本工资。二、每月1900元的住房补贴。依据为彩虹公司关于享受生活补贴、住房补贴的相关管理规定及银行对账单。其中,彩虹公司关于享受生活补贴、住房补贴的相关管理规定显示跨省工作调遣人员,在现工作地所在省无房改房的,可享受住房补贴。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一类地区(北京、上海、深圳)住房补贴标准为1900元......跨省工作员工可按规定报销往返探亲交通费等内容。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6月17日、7月5日、8月2日、9月16日、9月16日收入款项1900元。石笃笃主张彩虹公司实际支付住房补贴至2014年10月,此后不再支付。三、奖金、年终奖、差旅费补助等款项总计5857.5元。石笃笃主张银行对账单中2013年6月20日524元为”6月份奖金”、6月27日1600元为”6月份奖金”、7月19日1022元为”7月份其它”、8月15日1741.5元为”8月份补助”,2014年1月25日970元为”奖金”。彩虹公司对石笃笃所述在职年限无异议,对石笃笃所主张月平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彩虹公司主张一、2014年4月前(不含4月)石笃笃月工资标准为6990元,此后工资标准有所下调。二、1900元住房补贴不属于工资范畴,需凭票报销。公司确实存在住房补贴的相关规定,但住房补贴针对实际租房需求,石笃笃自赴京工作需要租房居住开始享有每月1900元的住房补贴,至2013年10月,此后石笃笃返回陕西咸阳工作、无租房需求,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其公司就此提交租房发票及转账凭证为证。三、2013年6月20日524元不是彩虹公司支付;其余款项均为彩虹公司支付。其中,2014年1月25日970元为年终奖,属于工资范畴。其余款项为报销款,不属于工资范畴,其中2014年6月27日1600元为餐费报销款,7月19日1022元为餐费、差旅费报销款,8月15日1741.5元为差旅费、邮资费报销款。彩虹公司就此提交银行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为证。经询,石笃笃认可租房发票的真实性,主张发票对应2013全年住房补贴;认可2013年6月20日524元不是彩虹公司支付;认可银行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主张三笔款项均为以”报销款”名义支付的补贴,即跨省探亲员工的交通费。再查,就本案仲裁情况,石笃笃曾以要求彩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彩虹公司向石笃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820元。石笃笃、彩虹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彩虹公司起诉在先,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京海劳仲字(2014)第846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9月石笃笃由北京平调至陕西咸阳、2014年4月石笃笃月工资标准下调并无争议,故本院就此亦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本案中,彩虹公司及石笃笃对解除事由各执一词并分别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其一、据石笃笃所提交、彩虹公司确认其公司业已收悉的2014年5月21日致公司函件所载内容,石笃笃于月工资标准下调次月,即以书面形式向彩虹公司明确提出异议并作出了因降薪而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彩虹公司主张其公司于收悉函件后曾与石笃笃就降薪问题沟通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但其公司并未就此提举充分、有效证据,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彩虹公司所述主张不予采信。其二、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所显示内容。2014年5月28日,石笃笃签写了离职理由分别为”薪酬问题”、”个人原因”的两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同日,石笃笃部门领导赵x在上述两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单位意见一栏签字”同意”。2014年6月17日,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经彩虹公司人力资源部杨xx签章予以”同意”,彩虹公司并出具关于解除石笃笃劳动合同的通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至今,离职理由为”薪酬问题”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中未显示有主管部门意见。就此,石笃笃当庭主张彩虹公司不同意其以”薪酬问题”解除劳动关系,仅能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两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所显示离职理由及实际签批情况相符,故本院对石笃笃所持主张予以采信,对2014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所反映的离职理由不予以采信,并进而确认石笃笃曾于2014年5月28日以”薪酬问题”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石笃笃部门领导予以签字确认。其三、2014年5月28日离职申请书虽显示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但该离职申请书所载内容与彩虹公司业已签收的2014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所载离职理由相左且石笃笃确已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本院对2014年5月28日离职申请书所载内容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石笃笃系以彩公司降低薪酬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案中,彩虹公司主张2014年4月降低薪酬标准系因岗位和工作地点调整所致。但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彩虹公司2013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集团公司技术中心机构和职能调整的通知文件》、科技质量部岗位说明书及2013年9月4日作出的岗位竞(选)聘结果通知中均未涉及薪资问题。石笃笃工作岗位及地点调整发生于2013年9月,此后其工资标准(6980元)维持至2013年12月并于2014年1月上调为6990元。在此情况下,彩虹公司于2014年4月以岗位及工作地点调整为由,下调石笃笃月工资标准缺乏合理性。同时,经核实,工资调整前后,石笃笃月工资标准由6990元左右下调为5100元左右,月工资实发金额由5000元至6000元左右下调为3200元至3800元左右,该调整幅度亦超过合理幅度。据此,在彩虹公司未经协商单方降薪的情况下,石笃笃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诉请要求彩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首先,对月工资部分。本案中,双方确认石笃笃月工资标准为6890元(2013年1月至12月)、6990元(2014年1月至3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彩虹公司虽于2014年4月将石笃笃月工资标准下调,但该调薪行为未经协商且石笃笃已及时提出异议,故本院将参照此前标准对石笃笃2014年4月至6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予以判定。其次,对住房补贴部分,据双方当事人所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一方面,发放住房补贴的制度依据为彩虹公司关于享受生活补贴、住房补贴的相关管理规定,住房补贴针对的对象为在现工作地所在省无房改房的跨省工作调遣人员;另一方面,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为凭租房发票报销,石笃笃向彩虹公司提交年度租房发票,彩虹公司依据相关标准按月向其支付住房补贴。鉴此,本案中所涉及的住房补贴实质上为彩虹公司所间接支付的房屋租金性质,而并非劳动者的货币性收入;故该项住房补贴属于公司福利性质,无法归入工资范畴,故在核算石笃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时不应予以考虑。最后,石笃笃所主张的其余5857.5元款项。双方确认其中524元并非彩虹公司支付,本院不持异议;确认970元为奖金,属于工资范畴,本院亦不持异议并在核算石笃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时予以考虑。对于双方争议的1600元、1022元及1741.5元,石笃笃认可以上款项为”报销款”,但主张款项为以”报销款”形式支付的”补贴”,即跨省探亲员工的交通费。就此,本院认为,虽彩虹公司关于享受生活补贴、住房补贴的相关管理规定中规定有跨省员工的探亲交通费报销内容,但石笃笃未举证证明以上款项的”补贴”性质。鉴此本院认定上述三笔非稳定性的货币收入为报销款性质,进而在核算石笃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时不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在依法核定石笃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基础上,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在职年限认定,彩虹公司应向石笃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1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彩虹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石笃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十二万七千一百七十元。彩虹集团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彩虹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静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