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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宝珍与朱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宝珍,朱小琼,吴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珍。委托代理人傅立标,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琼。委托代理人郑雪梅,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继忠,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明龙。上诉人黄宝珍为与被上诉人朱小琼、原审被告吴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如下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自称其在龙岗区办企业,被告朱小琼原在办事处任职,双方因而认识。原告称其与被告吴明龙是通过被告朱小琼介绍而相识。被告朱小琼认可在坪地街道办事处工作时帮助原告解决困难而相识,与被告吴明龙是一般朋友关系。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自称做生意。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称被告吴明龙开办了服装企业。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五、被告借款的用途:原告称通过被告朱小琼介绍认识被告吴明龙,后被告朱小琼找到原告,以被告吴明龙缺钱经营企业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朱小琼坚决否认其为原告与被告吴明龙借款关系的介绍人,亦表明不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六、被告借款的数额:90万元。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原告提交的被告吴明龙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反映,从2004年9月到2006年5月期间,被告吴明龙分五笔向原告共借款90万元(2004年9月40万元、2005年8月15万元、2005年9月10万元、2006年4月10万元、2006年5月15万元)。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否。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吴明龙在2008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十、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无。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无。十二、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原告称被告朱小琼为介绍人及担保人,提供的证据为:1、手机短信内容翻拍件,原告称是2011年12月期间给被告朱小琼发送的短信,内容为被告朱小琼向其借钱,原告希望还钱;2、原告与被告朱小琼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对此并未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被告朱小琼认为证据1属于短信骚扰,是原告单方编辑,被告也未认可事实;对证据2被告认为录制时间不详,通话记录不完整,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朱小琼举证为:2009年9月17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的报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内容为被告朱小琼因原告多次以电话、发信息方式骚扰,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对被告朱小琼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是被告朱小琼向公安机关说谎。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十四、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无。十五、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提交短信翻拍件反映,被告吴明龙在2009年期间与原告商议还款事宜,并称双方借贷关系与他人无关。基于以上情况,原告黄宝珍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明龙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吴明龙在2008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从起诉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朱小琼是本案借款人或担保人或借款介绍人等应当承担连带或共同责任的相应身份,原告要求被告朱小琼归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针对被告朱小琼的相应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明龙归还原告黄宝珍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宝珍对被告朱小琼的相应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明龙负担;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需预交部分)由被告吴明龙负担,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此款项。上诉人黄宝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朱小琼归还上诉人黄宝珍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前因后果,没有进行整体考虑来确定事件的性质就作出判决,有失公允。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明龙是通过被上诉人介绍相识的,后来被上诉人朱小琼找到上诉人,以吴明龙缺钱经营企业为由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考虑到与被上诉人相识十多年,是以姐妹相称的好朋友,现因被上诉人的朋友吴明龙有困难,被上诉人亲自为其开口借款,看在被上诉人的情面上,以及被上诉人作为坪地镇镇长具备良好信用的基础上,上诉人便将巨款借予被上诉人以及吴明龙,否则以上诉人与吴明龙的泛泛之交,按照常理分析即可得知,上诉人是不可能将巨款借予吴明龙的。上述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手机短信内容翻拍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证人陶保根的证人证言、吴明龙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十多年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对上诉人非常防范,将清偿借款的责任全部推在吴明龙身上,这恰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借的每笔借款均是知情的,而证人陶保根的证人证言同样可以证实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朱小琼及吴明龙均一同出现,并取走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朱小琼及原审被告吴明龙先后于2004年9月、2005年8月、2005年9月、2006年4月、2006年5月共借上诉人人民币玖拾万元。该事实有原审被告吴明龙出具的借条证实。根据法律规定,既然是被上诉人以及吴明龙一同向上诉人借款,当然需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手机短信、证人陶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原审被告吴明龙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吴明龙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审判人员应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判断与认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过于信任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共同借款人之一的朱小琼出具借条,令被上诉人有机可乘,钻了法律的空子,逃避上诉人的债权,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虽无借贷的形式,但确实存在借贷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明显有失公允!被上诉人朱小琼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与吴明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二、朱小琼与黄宝珍无任何借贷关系,朱小琼也没有作过介绍和担保。三、黄宝珍提交的手机短信、证人证言、通话录音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观点。四、朱小琼与黄宝珍没有任何亲戚关系,更不是什么姐妹。五、上诉人称因为朱小琼是该地领导才借钱,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吴明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吴明龙归还黄宝珍人民币90万元及其利息,上诉人黄宝珍、被上诉人朱小琼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吴明龙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确认,对前述判项,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朱小琼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享有合同权利,负担合同义务,而所谓合同当事人是指订立合同,并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其能够履行合同内容的民事主体。本案中,表明借贷关系的《借条》中写明的出借人为黄宝珍,借款人为吴明龙,合同当事人为黄宝珍和吴明龙两人,无法显示朱小琼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上诉人黄宝珍提交的手机短信、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只能表明黄宝珍自己要求朱小琼还钱,但朱小琼从未确认其曾向黄宝珍借钱,这些证据不能表明朱小琼系借款人。此外,黄宝珍称系基于对朱小琼的信任才出借款项,但基于对某人的信任而出借款项给第三人,该被信任的自然人仅有道义上的帮助催还的协助义务,而并不负担法律上的还款义务,因此,黄宝珍主张朱小琼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黄宝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