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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新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新明,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辩护人刘秋根,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系被告人赵新明亲友。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燕XX及诉讼代理人冯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赵新明及其辩护人刘秋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3点左右,在林州市世纪商城北边老凤祥银楼门口,被害人燕XX站在铁架上为位于老凤祥银楼二楼的德克士清洗广告牌,被告人赵新明不让燕XX清洗,故意用手推燕XX所站的铁架,致使燕XX从铁架上摔下后面部及头部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燕XX系下颌骨骨折、下颌缘下部创、右臀部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新明赔偿燕XX61000元。赵新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赵新明的供述、被害人燕XX的陈述、证人吴XX、张XX证言、现场勘查及视频资料、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赵新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新明对被害人燕XX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赵新明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燕XX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定性故意杀人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且结合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赵新明有剥夺燕XX生命的犯罪故意,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赵新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新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俊峰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