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执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与董启华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董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267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法定代表人余新放,农场场长。被执行人董启华。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与被执行人董启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射阳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射黄民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董启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迁让出所租原新洋安装公司临工宿舍一幢,共8间16小间。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暂无处搬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进行了调查,现暂无执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黄民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王 樵审判员 王正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庆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