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1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潘绍文,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嘉颖,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7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肖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的小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燕岭路时被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7.9mg/100ml,被告人肖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后民警将肖某带至广州市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肖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70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及光盘、被告人肖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毒检字第2635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的的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妻子患有心脏病,岳父母身体均患有疾病需要照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改判缓刑。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的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考虑到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家庭困难较多亦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建明审 判 员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吴伟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