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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陈信宝与东莞启胜大业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信宝;东莞启胜大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陈信宝,男,台湾居民,1971年8月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启胜大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港洋村。法定代表人陈信宝,总经理。诉讼代表人东莞启胜大业家具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陈信宝。原告陈信宝诉被告东莞启胜大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信宝诉称,启胜公司因自身经营困难,2012年3月16日经启胜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终止启胜公司的经营,并成立清算组对启胜公司进行清算;此后,启胜公司依法成立了包含陈信宝在内的清算组,并于2012年3月30日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清算组备案,并依法获得登记。根据2012年3月20日陈信宝与启胜公司签订的《聘雇合同》约定,陈信宝担任启胜公司清算组组长一职,合同期为两年,即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在此期间陈信宝的薪资为月薪20000元。然而,启胜公司因经营困难,仅以6500元/月标准支付了陈信宝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截止2014年4月为止,尚欠陈信宝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工资累计为402500元。现《聘雇合同》已到期,启胜公司并无现金支付陈信宝薪资。故此,陈信宝依法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申请仲裁,却被告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陈信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启胜公司向陈信宝支付拖欠的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工资报酬402500元;2、由启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不受理通知、劳动争议申诉书、《聘雇合同》、清算组未付工资统计表、工资表、记帐凭证、公证译文。被告启胜公司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启胜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启胜大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4日,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陈信宝。启胜公司董事会成员为董事长陈信宝、副董事长王麒帏、董事陈嘉铃。2012年3月16日,启胜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如下:决定提前终止启胜公司的经营,并依法进行清算;决定由陈信宝、臧景磊、洪利组成清算组;清算期间陈信宝薪资按原薪资40000元减半为20000元,其他成员薪资由陈信宝依现时工资标准核定。2012年3月30日,启胜公司清算组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该董事会决议由董事长陈信宝、副董事长王麒帏、董事陈嘉铃签名并加盖启胜公司公章。陈信宝提交的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聘雇合同》显示:委任陈信宝负责启胜公司清算工作;陈信宝薪资约定为每月薪资20000元,启胜公司应于每月2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陈信宝。该《聘雇合同》启胜公司栏仅加盖启胜公司公章,陈信宝栏由陈信宝本人签名。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拍卖公告、董事会决议、备案登记通知书、《聘雇合同》、记帐凭证、单据证明、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启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现启胜公司已全面停止营业,进入清算阶段,本案裁判不仅涉及陈信宝与启胜公司双方的权益,客观上对全体债权人均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本案当事人陈信宝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更应严格审查、慎重裁判。陈信宝作为启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启胜公司任职总经理,现为启胜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参与并负责启胜公司的经营、清算等事务,对启胜公司享有相应的管理权;在此情况下,陈信宝主张清算报酬的,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清算报酬计付标准的真实性及合理合法性等。本案中,(1)陈信宝既为启胜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亦为启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启胜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即陈信宝对启胜公司、启胜公司董事会、启胜公司清算组均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利;(2)陈信宝作为启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制启胜公司的公章,而《聘雇合同》仅加盖了启胜公司的公章,并无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陈信宝薪资约定为每月薪资20000元”的约定系启胜公司及其清算组的真实意思表示;(3)陈信宝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启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对清算组成员的报酬无异议;由此可见,陈信宝仅依据《聘雇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其作为清算组负责人的报酬按20000元/月计付的真实性及合理合法性。因此,陈信宝据此请求支付尚欠的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清算报酬差额402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信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38元,由原告陈信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信宝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启胜大业家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飞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丽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